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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宜城民鄢初字第00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龚同同与郑永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同同,郑永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城民鄢初字第00182号原告龚同同。委托代理人王林波,湖北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郑永帅。原告龚同同诉被告郑永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同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林波,被告郑永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同同诉称:2014年12月10日,被告郑永帅向我借款25000元用于经营,约定于2015年2月19日还清,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2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郑永帅口头辩称:2014年12月上旬,原告电话约黄康和我一起到原告新开的赌场去玩,打牌时我将自己带去的钱输完后,原告主动给我拿钱,每次1000元,实给900元,100元为利息钱,到底拿了多少我也不清楚,欠条并不是当时出具的,而是事后1个月后原告带领6个人在网吧找到我逼我出具的,今年5月我还过1000元。原告龚同同为证明其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郑永帅于2015年2月3日出具的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2014年12月10日,郑永帅今借到龚同同人民币25000元,经协商于2015年2月19日前全部还清,特立此据,欠款人郑永帅”。被告郑永帅没有提供证据。质证时郑永帅认为欠条内容不是自己所写,是原告写好后自己签的名字,当时我没有看内容,他们叫我在哪签名我就在哪签。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评判如下:原告提供的欠条为原始书证,内容清楚,意思完整,无涂改,符合人们的书写习惯,尽管被告郑永帅只承认是欠条中的两处“郑永帅”是自己所写,其他内容不是自己书写的,但郑永帅在明知是欠条的债务人落款处签名,等于承认自己是债务人,加之其承认在原告手里借过钱,只是说自己借钱是用于赌博(龚同同是否明知郑永帅借钱用于赌博应由郑永帅举证),因此,该证据对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有证明力。综合以上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确认下列法律事实:2014年12月10日,被告郑永帅向原告龚同同借款25000元,并于2015年2月3日出具一张欠条--“2014年12月10日,郑永帅今借到龚同同人民币25000元,经协商于2015年2月19日前全部还清,特立此据,欠款人郑永帅”。到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后,经原告龚同同多次索要,被告仅于2015年5月还款1000元,对剩余欠款24000元以无钱等为由拒绝偿还,导致本案纠纷发生。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但原告龚同同曾实际借给被告郑永帅25000元,有被告郑永帅出具的欠条原件为据,被告郑永帅在庭审中陈述借钱是为了打牌,但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明知被告借钱用于赌博,因此,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原、被告为自然人,相互之间对如何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因此,对原告龚同同要求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可从约定的还款日的次日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郑永帅辩称的已还1000元的主张虽然没有提供证据,但原告龚同同在庭审时明确表示承认,无需被告郑永帅举证证明,应从欠款金额中扣减。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永帅借原告龚同同人民币25000元,已还1000元,下欠24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本数标准从2015年2月20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由被告郑永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龚同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郑永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学锐人民陪审员  刘天平人民陪审员  刘圆圆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邱方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