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刑初字第00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等人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黄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刑初字第00151号公诉机关绥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出生于辽宁省绥中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大王庙镇。因本案于2014年10月30日被绥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男,出生于辽宁省绥中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塔山镇。因本案于2014年10月30日被绥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黄某某,男,出生于辽宁省绥中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李家堡乡。因本案于2014年11月3日被绥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剑军,系辽宁宏程律师事务所律师。绥中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公诉刑诉(2015)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张某、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田育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张某,黄某某及辩护人王剑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23时20分许,在绥中县万家镇某村某旅店,被告人黄某某与张某某、张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后打架,黄某某脸部、鼻子处和右小臂被张某某、张某用刀砍伤,张某某被黄某某用铁凳打伤腰部。经鉴定,黄某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鉴定,张某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和解。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住院病案及伤情照片、法医临床学意见书、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张某、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鉴于三被告人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三年;(二)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三年;(三)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三年。(上列三被告人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王 游代理审判员 赵志强人民陪审员 邹 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曹 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