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库民初字第3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邝湘梅与王红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邝湘梅,王红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库民初字第3133号原告邝湘梅,女,汉族,1966年10月16日出生,湖北省武汉市人,个体,现住库尔勒市。委托代理人郁新林,新疆天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红强,男,汉族,1966年7月5日出生,河南省濮阳市人,无业,现住库尔勒市。委托代理人王红秀,女,汉族,1964年8月6日出生,河南省濮阳市人,河南锦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职员,现住库尔勒市。原告邝湘梅诉被告王红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切曼古力·买买提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邝湘梅委托代理人郁新林、被告王红强委托代理人王红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邝湘梅诉称,2011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借期2个月,被告出具借条两份,约定逾期还款承担借款额百分之二十违约金责任。上述两笔借款被告逾期至今未归还,原告几经索要无果,故原告依法提出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50000元;依法判令被告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70000元,合计金额420000元。被告王红强答辩,我们不是恶意拖欠不还的,我们的钱也是第三方拖欠不还,我们就是因为资金周转困难,所以到现在一直没有还原告的钱,借款事实我们是认可的。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分别打了两张借条,一张为200000元,并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1月1日,如违约自愿承担20%的违约金;另一张为150000元,未约定利息或违约金,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1月30日。双方在发生借贷关系之前即2012年10月31日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将库尔勒建设辖区香梨大道4号康都时代花园12栋1层1单元102室作抵押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并到公证处做了公正。被告称借款后一直在按约定通过第三人朱红霞在给原告支付着利息。以上事实有借条两份、房产抵押借款合同、公正文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明确,有被告打的借条为证,且被告在法庭上也承认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的事实,因此本院对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认定,且对借款本金350000元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70000元违约金(350000元×20%=70000元),根据原告出示的两张借条内容来看,200000元的借条上双方约定了20%的违约金,而另一张150000元的借条上双方并没有约定利息或者违约金,而原告主张350000元的违约金显然不合适也不符合约定内容。被告应当承担200000元的违约责任,即违约金40000元(200000元×20%=40000元)。而被告通过向法庭出示收据来证明原告一直在收取借款利息的主张,该收据并非本案原告书写,且内容与本案无关,因此本案认为被告的主张不成立,对此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红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邝湘梅借款350000元;二、被告王红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邝湘梅违约金4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800元由被告王红强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切曼古力·买买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