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民初字第67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曾建平与福建惠安县清华胜石业有限公司、王丽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建平,福建惠安县清华胜石业有限公司,王丽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6775号原告曾建平,男,196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福建惠安县清华胜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安县崇武镇霞西村渔港路,工商登记注册号350521100004361。法定代表人王丽华,总经理。被告王丽华,女,197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原告曾建平与被告福建惠安县清华胜石材有限公司(简称清华胜石材公司)、王丽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志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清华胜石材公司、王丽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建平诉称,被告清华胜石材公司于2011年6月21日向原告购买石材荒料结欠货款29080元,被告王丽华以公司名义出具欠条交原告收执,但欠条没加盖公司公章。此后,被告清华胜石材公司于2011年11月4日偿还5000元,2012年1月20日偿还5000元,2013年间偿还2000元,合计偿还12000元,至今尚欠17080元。请求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货款1708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清华胜石材公司、王丽华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曾建平提供证据1即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1份,以此证明被告清华胜石材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证据2即欠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至2011年6月21日结欠原告石材荒料货款2908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来源于工商部门,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被告清华胜石材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被告王丽华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证据2,欠条有被告王丽华签名确认,能够证明被告王丽华代表被告清华胜石材公司与原告结算货款,确认结欠原告货款29080元。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清华胜石材公司系以石材生产加工为经营范围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王丽华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清华胜石材公司向原告曾建平购买石材荒料,因未能即时付清货款,而由被告王丽华于2011年6月21日签名确认结欠原告货款29080元,并以被告清华胜石材公司名义出具欠条1份交原告收执。双方对货款支付时间未作约定。审理中,原告自认被告清华胜石材公司分别于2011年11月4日偿还5000元,2012年1月20日偿还5000元,2013年间偿还2000元,合计偿还12000元。其余货款17080元被告未能偿还。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清华胜石材公司向原告曾建平购买石材荒料,双方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体现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清华胜石材公司结算结欠原告货款29080元,有其法定代表人王丽华签名确认的欠条为据,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原告诉讼中自认被告清华胜石材公司结算后已偿还其货款12000元,故应认定尚欠货款17080元。被告清华胜石材公司未能及时付清原告货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其偿还尚欠的货款17080元,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客观上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原告请求被告自2015年8月11日即原告起诉催告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损失,理由充分,应予采纳。被告王丽华作为被告清华胜石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结算货款并出具欠条,明显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清华胜石材公司承担。故原告请求被告王丽华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惠安县清华胜石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曾建平货款1708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5年8月11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曾建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7元,减半收取114元,由被告福建惠安县清华胜石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志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培阳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