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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虹执字第1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上海阜盈楼实业有限公司与郑福祥、邵丽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阜盈楼实业有限公司,郑福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虹执字第1166号申请执行人上海阜盈楼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张兆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兆荣。被执行人郑福祥,男,196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原告上海阜盈楼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郑福祥、邵丽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的(2014)虹民三(民)初字第72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上海阜盈楼实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郑福祥支付工程款人民币827,106元及相应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郑福祥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经查被执行人去向不明。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进行了调查,未查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本案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本院未查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暂时难以执行,故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上述终结执行的情形消失后,权利人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虹民三(民)初字第729号民事判决所产生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林 彬审 判 员 陈 翔代理审判员 魏 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史晓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