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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姜商初字第00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维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维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姜商初字第00509号原告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姜堰大道128号。法定代表人刘友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卫民、黄晓红,公司员工。被告江苏维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民营经济产业中心内。法定代表人钱卫东。原告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维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东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晓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维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循环借款额度为180万元,使用期限自合同生效至2015年4月5日止。姜堰市亚光物贸有限公司、蔡鹏群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80万元,约定2013年11月5日到期,年利率6%,按月结息。被告开始能按月支付利息,自2013年10月21日起被告未能按约结息。该笔借款到期前,被告申请展期,双方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对上述180万元借款展期至2014年3月10日。后被告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2014年9月29日保证人代偿借款本金180万元后,仍欠息118543.32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80万元的利息118543.32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与保证人姜堰市亚光物贸有限公司、蔡鹏群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郭斌提供借款180万元,姜堰市亚光物贸有限公司、蔡鹏群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5月2日向被告提供借款180万元,约定年利率6%,2013年11月5日到期;3、借款展期协议一份,证明上述借款到期前,被告申请展期,双方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对上述180万元借款展期至2014年3月10日;4、收贷收息凭证、利息计算明细表各一份,证明2014年9月29日保证人代偿借款本金180万元后,仍欠息118543.32元。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均有关联,其证明力依法应予确认。根据采纳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3年5月2日,原告与被告江苏维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保证人姜堰市亚光物贸有限公司、蔡鹏群签订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合同,以及2013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保证人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履行中,原告按约向被告履行了出借资金的义务。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保证人代偿借款本金后,仍欠借款利息未清偿,则被告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利息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对原告诉讼请求进行反驳及对其证据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维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利息118543.32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2元,依法减半收取1336元,由被告江苏维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账号:20×××88)。审判员  赵东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蕙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