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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商初字第01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刘士娟与李昕远、谢亚彤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士娟,李昕远,谢亚彤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商初字第01569号原告刘士娟。被告李昕远。委托代理人叶中,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亚彤。原告刘士娟与被告李昕远、谢亚彤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明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士娟,被告李昕远委托代理人叶中,被告谢亚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士娟诉称,2012年4月13日,原告加盟南阳市海达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达公司),并向李昕远与谢亚彤缴纳了10000元的加盟费。与此同时,李昕远与谢亚彤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并在收条中向原告承诺配送出售18000元的有效期产品(按市场统一价格)。然而从2012年直到2015年,被告仍未将18000元的配送产品(洗黑狼黑发组合,市场统一价299元)交于原告提取。因此,被告应将10000元加盟费返还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加盟费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昕远辩称,原告交给答辩人的10000元是加盟海达公司的加盟费用,答辩人只是其中的介绍人,并于2012年4月13日将款项汇至公司。原告向海达公司缴纳加盟费后,该公司与其签订了特许加盟合同并且向其发放了特许经营证书。后原告多次从该公司提取产品,有相应的订单为证。答辩人在本案中只是介绍人,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且原告的诉讼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谢亚彤辩称,答辩人并未收取原告的10000元,原告缴纳的是海达公司的的加盟费。答辩人在收条上签名是应原告的要求作为见证人签名,答辩人不是收款人,亦不是担保人。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4日,李昕远与海达公司签订加盟合同。2011年4月6日,李昕远获取海达公司特许经营证书,特许李昕远在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范围内开办黑桃A人体××养生馆标准店,销售海达系列产品。谢亚彤与李昕远同样获取了海达公司的特许经营证书,销售海达系列产品。经李昕远介绍,刘士��愿意加盟海达公司。2012年4月13日,被告李昕远、谢亚彤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刘士娟女士加盟南阳市海达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的加盟费10000元(壹万元整)。另附1、南阳市海达生物技术有限公司配送18000元产品,配送产品价格为市场统一价格。2、配送产品从海达公司连云港办事处提取,可分批提取,直至提完。3、此收条一式两份。”被告李昕远、谢亚彤在收条上签名、捺印。此后,刘士娟从李昕远处共提取海达公司产品8531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所举收条、业务订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收取加盟海达公司的加盟费10000元,并承诺配送海达公司价值18000元的产品,双方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被告李昕远辩称收取的加盟费10000元已与原告共同汇至海达公司,且原告也与海达公司签订加盟合同。因被告李昕远��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辩解意见,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能完成委托事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加盟费10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已收取被告配送的价值8531元的产品,应予扣减。被告谢亚彤在收条上收款人处签名,其关于未收取原告款项,也不是担保人仅是见证人的辩解意见,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谢亚彤应与被告李昕远承担共同返还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昕远、谢亚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士娟14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3元,被告刘士娟、谢亚彤负担7元,被告负担部分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审判员  王明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海云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以及刑事判决书、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