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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蒸洪民一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肖某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蒸洪民一初字第97号原告肖某某,男,1965年10月1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被告王某,女,1974年7月2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肖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肖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审判员  彭平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唐科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