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蒸洪民一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肖某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蒸洪民一初字第97号原告肖某某,男,1965年10月1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被告王某,女,1974年7月2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肖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肖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审判员 彭平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唐科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