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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24民初9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原告温长余诉被告高维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长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案号 (2017)辽0124民初940号 立案日期 2017年4月5日 适用程序 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程序 当事人 原告 温长余,男。 被告 高维维,女。 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借款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5年9月15日向我借款10,000元,约定短期借款。 被告辩称 高维维 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查明事实 借款时间 2015年9月15日 借款期限 未约定 借款本金 10,000元 借款利息 未约定 借款交付方式 √现金 □转账 □其他 是否偿还部分本金 □是√否 是否有担保 □是√否 担保方式 □保证□抵押□质押 其他 无 本院认为 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现本案被告高维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高维维偿还借款,并提供由被告高维维出具的欠条为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裁判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裁判主文 一、被告高维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温长余借款本金1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高维维负担。 告知内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邸俊杰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厚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