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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叙永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叙永刑初字第186号公诉机关叙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某,男,生于1995年1月23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4月2日被叙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叙永县人民检察院以叙检公诉刑诉(2015)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被告人潘某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晓锋、书记员代祖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0时许,被告人潘某某饮酒后驾驶川E15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叙永县叙永镇驶往叙永县龙凤镇,当车行驶至国道321线1715km+400m处时,与罗某甲驾驶的川E264**号中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潘某某头部受伤的交通事故。民警在叙永县中医院对潘某某的血样进行了提取,经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7.5mg/100ml。经叙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罗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潘某某受伤后在泸州医学院附属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0天,出院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2.脑干损伤;3.左颞窝硬膜外血肿;4.脑挫裂伤;5.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6.左侧颞骨骨折;7.右肩胛骨骨折。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治疗,门诊随访复查,如有不适,请及时回医院就诊;2.骨科门诊随访复查。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庭审中也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保证书、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抽取血样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潘某某驾驶证复印件、(泸市)公(物)鉴(理化)字(2014)1366号、1367号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质证书、叙公交认字(2014)第002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潘某某的出院证明书、病情证明等病历资料,证人罗某甲、郭某、黄某某、罗某某的证言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被告人潘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系初犯,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潘某某在此次事故中颅脑损伤严重,现未痊愈,需进一步进行治疗,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为维护正常的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许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