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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凉民初字第3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李海生与李嵩生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生,李嵩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凉民初字第3311号原告李海生。委托代理人刘文。被告李嵩生。委托代理人张振三。原告李海生诉被告李嵩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文,被告李嵩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振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3日晚,原告邻居王会香叫其与部分同村村民到东河全民舞厅玩。结束后大家到王会香家中,大家约定再喝酒。因出钱买酒的事情,原、被告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左腿抱住推到在地,并拧其左脚。原告疼痛难忍,众人将被告拉起。原告受伤后被告溜走。因伤情严重,原告拨打急救电话求助。在凉州区医院住院治疗5天,出院后到市中医院进行了复查。2015年3月10日,原告到兰州大学第二医院住院进行了手术治疗。住院期间,被告家人多次与原告协商处理医疗费用无果,现起诉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4899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7000元、交通住宿费3301.5元、辅助器具费692元、伤情鉴定费8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伤残鉴定检查费410元、后续治疗费2万元、残疾补偿金34416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及至定残之日的误工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武威市凉州医院病历1套、兰州大学第二医院病历1套、兰州大学病人出院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2、住院收费票据2份、武威市凉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0份、卫生院处方2份,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的事实;3、武威市人民医院门诊票据2份、伤情鉴定费票据1份、伤残鉴定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花费费用的事实;4、交通费票据44份、收据1份,住宿费通知单3份、收据2份,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住宿费4763元的事实;5、收据3份,证明原告花费辅助器具费664元的事实;6、证明1份,证明原告受伤期间造成护理人员李龙生误工的事实;7、鉴定报告1份,证明原告伤情经鉴定为10伤残的事实。被告辩称,被告未打过原告,原告自身残疾,兰州大学第二医院诊断为陈旧性损伤,故与被告无关。公安机关鉴定为轻伤,但公安机关不予立案,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因果关系,故被告不予赔偿。被告对其辩称的事实,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出示了依职权调取的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李嵩生过失伤害他人案卷宗中的下列证据:1、2015年4月30日李嵩生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15年1月23日19时许,李海生和赵永虎叫我去汪会香家中。之后和同村部分村民到全民歌舞城喝酒。晚上零点多从舞厅出来到汪会香家中。李海生说每人再出10元钱继续买酒喝,我说我不喝酒了,李海生过来拉我的左胳膊,用另一只手去掏我兜里的钱。李海生拉不动我,我就顺势躺在炕上了。李海生就把我的两个腿抱住拉我的腿,我又坐起来,他就把我的腿抱起来,我用两手抱着他的脖子,他抱不住失去平衡就一下子坐倒在地上,我的屁股就坐在他的腿上有几秒钟。李忠生就把我拉起来,李海生也被人拉起来。他说他腿疼的不行,就坐在炕上了,我们都骂他假装呢,我就回家了,之后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就知道他住院了。李海生的受伤和我关系肯定有,但我觉得他的伤没那么重);2、2015年4月23日李海生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15年1月23日19时许,我邻居汪会香打电话叫我去他家,后和同村部分村民去全民歌舞城玩。出来后到汪会香家中,大家都说酒没喝好,都提议再每人出10元继续买酒,因李嵩生没有出钱,我就上去拉李嵩生胸前的衣服,他就坐起来站在地上,用两手把我的左膝盖抬起,用力把我的左脚一抬,我就摔倒在地。李嵩生就倒骑坐在我的大腿根部,嘴里说着要把我的腿拧折,随后两手抓着我的左腿就拧。我向李嵩生求饶,在场的人还以为我们开玩笑,李嵩生继续用劲,一只手按着我的左膝盖,一个手抓着我的左脚脖子拧。最后其他人看我面色不对,就把李嵩生拉开了。);3、2015年5月20日李海生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我掏过李嵩生的口袋一次,让他出钱买酒。);4、2015年5月22日18时21分李海生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我先摔倒在地,李嵩生就在我的身上骑着。李忠生和李玉生离我比较近,听到李嵩生说要把我的腿拧折。我在医院说是滑到受伤,因为我和李嵩生是堂兄弟,我不想把事情闹大,还想着合作医疗能报销一下。);5、2015年4月25日赵某甲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我们从舞厅出来,李海生说酒没有喝好,他提议每人再出10元买酒。李嵩生喝多了不掏钱,李海生就把李嵩生从炕上拉下来腰上抱住,结果地上一滑,双方都倒在地上。李嵩生就压在李海生身上,李嵩生没有拧李海生的腿。站起来后李海生说他的腿不对了。);6、2015年5月16日赵某甲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李嵩生没有说过也没有拧过李海生的腿);7、2015年4月24日赵某乙询问笔录(主要内容:舞厅出来后,李海生说就没有喝好,每人再出10元买酒。李嵩生再不能喝酒,也不出钱。李海生和李嵩生就抱在一起了,李海生撕着李嵩生的衣服就摔倒在地上了。);8、2015年5月16日李某甲询问笔录(主要内容:舞厅出来后,李海生说就没有喝好,每人再出10元买酒。李嵩生再不能喝酒,也不出钱。李海生上去掏李嵩生的口袋,双方抓住了,我就把他们拉开。过了十几分钟,李海生又去掏李嵩生的口袋,李海生抱着李嵩生的一条腿往炕下拉,李嵩生就单腿站着。李嵩生双手搂着李海生的脖子,双方摔倒在地,李嵩生就在李海生腿上压着。李嵩生没有说过要拧断李海生的腿。);9、2015年5月4日王某某询问笔录(主要内容:基本同李忠生证言);10、2015年5月16日王某某询问笔录(主要内容:基本同李忠生证言);11、2015年5月4日李某乙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李海生与李嵩生搂抱过错中,我去上厕所了。);12、2015年5月4日马某某询问笔录(主要内容:基本同李忠生证言);13、2015年5月8日刘某某询问笔录(主要内容:基本同李忠生证言);14、鉴定意见书1份;15、不予立案通知书1份。经质证,原告出示的证据1、2、3、5、7,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出示的证据4、6,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告对证据2、3、4、7、11、15无异议,对证据1、5、6、8、9、10、12、13、14不认可;被告自愿放弃了对本院依职权调取公安卷宗证据的质证权利。鉴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7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其中交通费票据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不相符合,本院将结合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数额;住宿费票据非正式发票,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6,系陪护人员单位出具,被告虽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否认之,顾证明效力予以认定,但具体数额应结合实际住院天数认定为当月工资损失的一半,即3500元。鉴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3、4、5、6、7、8、9、10、11、12、13、证言之间能够互相印证本案主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4、15,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证据2系原告自述,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作为办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称述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查明下列事实:2015年1月23日晚,原、被告及同组村民相聚到舞厅娱乐,而后返回同村村民汪会香家中。原告提议AA制继续买酒助兴,被告因不想继续喝酒就躺在炕上未掏钱,原告在前去掏被告口袋的过程中,双方互相拉扯,在此过程中原、被告双双倒地,被告压在原告身上,当场致原告受伤。众人打急救电话将原告送往武威市凉州医院住院,经该院诊断,原告为左股骨内髁后方撕脱性骨折,治疗5天,花费住院费1460.55元。原告出院后,因尚需手术治疗,转院到兰州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0天。出院诊断为“1.陈旧性前十字韧带损伤;2.陈旧性后十字韧带损伤;3.陈旧性内侧副韧带损伤;4.半月板损伤,”。花费住院费45878.02元。原告住院前后,花费医药费2259.38元、购买辅助器具花费664元。原告治疗结束后,公安机关委托法医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认定构成轻伤,但该局同时认定被告系过失致人伤害,故不予刑事立案,双方就民事赔偿未能形成赔偿协议,形成诉讼。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甘肃军平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伤残鉴定,2015年8月19日,该所作出军平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101号司法鉴定书,认定原告李海生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支付伤残鉴定费1110元。另查明,原告系农业户籍,无固定职业及收入。2014年度农业从业人员人均工资为3195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726元/年,本省公务员省内州、市出差住宿费150元/人.天,本省公务员省内出差补助伙食补助费标准为40元/人.天。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健康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从情理分析,原告仰面倒地后如果没有外力作用,很难导致一个人韧带损伤,原告倒地过程中,被告在原告身上,故可以认定,被告致伤原告的事实存在,其未致伤原告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侵权责任法规定,受害人自身有过错的,应当适当减轻侵害人的责任。原告李海生受伤起因是其起哄嬉闹,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故应酌情负担20%的责任。其余80%由被告李嵩生负担。具体赔偿标准应以相关法律规定认定:1.医疗费,已认定为49597.95元(1460.55元+45878.02元+2193.3元+66.08元);2.误工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农业行业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8382.19元(31950元/年÷365天×210天);3.护理费,已认定为3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省内公务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为600元(40元/天×15天);5.营养费,酌定为每天10元,计150元(10元/天×15天);6.交通费,酌情认定为500元;7.住宿费,酌情认定为600元;8.残疾赔偿金11452元(5726元/年×20年×0.1)9.残疾辅助器具费,已认定为664元。以上项目总计85446.14元。被告赔偿的数额核定为68356.91元(85446.14元×80%)。原告尚未成家,其身体伤残行动受到制约,外貌形象受损,这些因素会直接影响今后的生活,其精神痛苦客观存在,故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嵩生赔偿原告李海生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8356.91元;二、被告李嵩生赔偿原告李海生精神抚慰金5000元。上列给付项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李嵩生负担。鉴定费1110元,由被告李嵩生负担。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逾期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法院将不再立案执行。审判员  李财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顾佳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