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民初字第6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原告叶金福诉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金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6207号原告叶金福,男,1971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委托代理人黄思海,福建顺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公司,住所地南安市。负责人车文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克贵,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叶金福诉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应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的代理人黄思海和被告委托的代理人林克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金福诉称,2014年11月26日,原告就其所有的客车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公司投保包括机动车辆损失险在内的商业险,并投保附加不计免赔特约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27日0时至2015年11月26日24时。2014年12月24日9时许,案外人刘其鑫在南安市柳城南官公路往鑫强电子厂上坡处操作挖掘机时,将无人驾驶的农用车向前推动,后该农用车刮擦由原告驾驶的客车。造成刮擦后,原告操作不当致使客车冲入路左沟忠,造成客车损害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被告阳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公司查勘核损,确定该客车因事故损坏修复费用为人民币276642元。原告向车辆修费公司支付了上述款项后,依照机动车辆损失保险向被告提出保险索赔时,遭被告无故拒绝。为此,原告具状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公司在承保的机动车辆损失险项下支付原告保险金人民币27664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公司辩称,案涉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属实,且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对于本起保险事故事实没有异议。由于该起保险事故由案外人刘其鑫侵权所致,按照保险法规定,被告就本事故承担代位赔偿,赔偿后具有代位追偿的权利,基于事故事实,请求法院查明案外人刘其鑫是否已就本事故对原告进行相关赔偿,及原告是否放弃了对案外人刘其鑫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对于案涉车辆损失的数额276642元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该车辆的所有人,其为该车辆向被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11月26日。2014年12月24日9时许,案外人刘其鑫在南安市柳城南官公路往鑫强电子厂上坡处操作挖掘机时,将无人驾驶的农用车向前推动,后该农用车刮擦由原告叶金福驾驶的小型轿车。造成刮擦后,原告叶金福未按操作规范正确操作,驾驶该小型轿车冲入路左沟中,造成该轿车损坏的事故。经南安市公安局交警部门调查,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认定该起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查勘核损,确定该小型轿车因该事故损坏维修费用为27664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企业工商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机动车登记证、机动车辆保险单、发票、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增值税普通发票以及原、被告各自委托的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为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庭审经被告质证,均无异议,该些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该车辆保险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依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保险费,被告也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本案中,原告该车辆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共计276642元,属于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范围,没有超过出保险金额,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当赔付。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保险金276642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叶金福保险金2766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50元,减半后收取为2725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公司负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应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见欢速 录 员  陈冰冰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