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刑终字第00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汪某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六刑终字第00185号原公诉机关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某某,男,1992年11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汉族,高中文化,住六安市裕安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6日被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变更为监视居住。法定代理人谢某某,系被告人汪某某母亲,住六安市裕安区。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审理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8月6日作出(2015)六裕刑初字第0013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汪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法定代理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汪某某在家门前晒太阳,被害人查某某行至该处向其乞讨,汪某某不给,并用木质拖把殴打查某某头部,致其右眼球破裂。案发后,被告人汪某某在其母亲陪同下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三万元赔偿款已履行,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汪某某案发时患有精神分裂症,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物证拖把一个,申请书、协议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刘某某、吴某某、张某某、吴某华、谢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被害人查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结合被告人汪某某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具有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的量刑情节,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汪某某上诉提出:被害人对于案件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上诉人具有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和案发时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等情节,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原审被告人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已被原审判决列举的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的相关证据证实。二审期间,上诉人汪某某没有提出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新证据。故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汪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汪某某提出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仅是沿路乞讨,无明显过错。原审法院考虑到汪某某的自首、积极赔偿并获得谅解以及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等量刑情节,对其作出减轻处罚。上诉人汪某某虽然有真诚的悔罪表现,但其犯罪情节较重,无法完全控制自己的行为能力,且根据六安市裕安区司法局出具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汪某某不适用社区矫正,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汪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庆平代理审判员 鲍忠琴代理审判员 朱运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厚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