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安递商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杨亚萍与陈金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亚萍,陈金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递商初字第333号原告:杨亚萍。委托代理人:潘以强。委托代理人:刘国祥。被告:陈金发。委托代理人:赵顺庆。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亚萍与被告陈金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季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亚萍的委托代理人潘以强、刘国祥,被告陈金发的委托代理人赵顺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亚萍诉称,2012年6月20日,被告陈金发向原告杨亚萍借得人民币83400元,并当场出具欠款凭证给原告。债务应当清偿,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3400元及利息(按月利息百分之二点一,自起诉之日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陈金发承担。被告陈金发答辩称,原告提出被告陈金发于2012年6月20日出具的欠条是当场借款后当场出具的不符合事实。实际该欠条是陈金发对原告以往借款的结算的追认,当日并没有发生借款关系。根据借款的性质和法律规定,被告于2012年6月20日出具的欠条,原告于当日向被告主张后,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该主张后诉讼时效中断,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应当重新计算适用两年的诉讼时效,原告诉讼时效两年内未向被告主张债权,应当予以驳回。原告杨亚萍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并交被告质证如下: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对原告以往欠款的结算而出具欠款83400元的欠条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被告与原告曾有经济往来,经过结算,被告出具欠款83400元欠条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陈金发于2012年6月20日向原告杨亚萍出具欠条一份,欠到原告杨亚萍83400元。欠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该案的诉讼时效是否超过。原告认为,欠条是明确债权关系的证明,履行期限未届满的情况下,因债务人尚不具备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权利,故诉讼时效尚未起算,债务人出具欠条的行为也不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被告也没有举证证明双方有过履行期限的约定,故认为诉讼时效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被告认为,双方的债务关系是出具欠条之前发生的,该欠条是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后才出具的,故本案诉讼时效应从出具欠条之日起计算,起诉时已超过两年,故本案已超过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辩称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该欠条是双方当事人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明,并不能表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债务已届满履行期限,在未能证明履行期限已届满的情况下,双方又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债权人有权随时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主张权利时时效中断。本案债务人出具欠条之后,债务人未提供债权人曾向债务人主张过权利的证据,故本案诉讼时效,应从起诉时起算。综上,双方当事人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欠条虽未约定履行期限,但债权人有随时向债务人主张的权利,债务人也有在合理的期限内履行债务的义务。故原告认为本案诉讼时效应从起诉时起算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至于原告诉请中的利息部分,因本案欠款未约定利息,故对于该利息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金发返还原告杨亚萍借款本金83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杨亚萍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40元,由被告陈金发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季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