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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商初字第2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金华恒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刘爱英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恒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刘爱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商初字第2096号原告:金华恒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旭荣。委托代理人:陈杰。被告:刘爱英。原告金华恒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盛公司)为与被告刘爱英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里春独任审判。2015年9月1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爱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恒盛公司起诉称:2011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刘爱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铁岭头支行签订《反担保(信用卡)协议》,约定被告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铁岭头支行申请信用卡购车分期还款,并签订《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用于购买浙G×××××汽车,应被告要求,原告为合同担保人。若被告逾期两次还款的,应当在第二次逾期的还款日届满后5个工作日后,应当就贷款问题重新协议,协议不成的,被告应立即一次性偿还,并支付自代偿之日到至偿还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及违约金额的20%的违约金。之后,因被告违约造成原告代偿被告拖欠银行的透支款22824.12元。2015年9月1日,龚永锋归还13000元。现尚欠9824.12元及违约金1964元,合计11788.12元。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刘爱英支付原告代偿款9824.12元及违约金1964元;2.原告对被告所有的抵押物浙G×××××号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和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反担保(信用卡)协议、购车消费付款合同复印件、车辆登记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反担保(信用卡)协议、双方对合同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及被告购车贷款、被告车辆信息的事实。3.银行代偿说明一份,证明原告代偿时间、金额的事实。被告刘爱英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进行审核,认为能证明原告待证事实,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10月15日,被告刘爱英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铁岭头支行签订《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透支借款61887元用于购买浙G×××××汽车。同日,原告与被告刘爱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铁岭头支行签订《反担保(信用卡)协议》,约定被告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铁岭头支行申请信用卡购车分期还款,原告为合同担保人,若被告逾期两次还款的,应当在第二次逾期的还款日届满后5个工作日后,应当就贷款问题重新协议,协议不成的,被告应立即一次性偿还,并支付自代偿之日至偿还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及违约金额的20%的违约金;被告刘爱英同意将所购车辆设定原告为第二顺位抵押权人。2011年10月17日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11月26日至2014年5月24日,原告代偿了被告拖欠银行的透支款总计22824.12元。2015年9月1日由龚永锋归还13000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代偿款9824.12元及违约金1964元。本院认为,被告刘爱英尚欠原告代偿款9824.1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刘爱英未按约支付代偿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刘爱英归还上述代偿款和支付违约金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是抵押物浙G×××××汽车的第二顺位抵押权人,故原告要求对该抵押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爱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金华恒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代偿款9824.12元及违约金1964元。二、原告金华恒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刘爱英所有的抵押物浙G×××××号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减半受理费2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爱英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里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项 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