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民二初字第0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新疆众和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石河子北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二初字第0367号原告:新疆众和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乌苏市。被告:石河子北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市。原告新疆众和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下称新疆众和汇新型建材公司)与被告石河子北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石河子北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分别于2015年9月10日、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众和汇新型建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石河子北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新疆众和汇新型建材公司诉称:2014年4月以来,原告向被告在乌苏市人防工程项目提供混凝土,原告全面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1100000元,至今尚欠1563162.50元货款未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无果。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混泥土货款1563162.50元、利息87224.47元(1563162.50元×5.58%÷12个月×12个月,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止),合计1650386.97元;2、本案诉讼费、投递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亦由被告承担。被告石河子北泉公司答辩称: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剩余货款1563162.50元的账目不明晰,且原告将我公司列为被告起诉主体有误,本案的被告应当是石河子时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新疆众和汇新型建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新疆众和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结算单复印件7份(盖有原告公司印章,原件收于原告公司做账)用以证明:被告石河子北泉公司购买原告新疆众和汇新型建材公司的混凝土产品共计2663162.50元。2、新疆增值税发票复印件27份(盖有原告公司印章,原件收于原告公司做账),用以证明:原告应被告石河子北泉公司的要求为其开具了混凝土产品货款2663162.50元发票,并为此上税近160000元。3、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复印件1份(盖有原告公司印章,原件收于原告公司做账),用以证明:被告石河子北泉公司支付部分货款100000元。4、乌苏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于2015年9月14日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2014年6月27日石河子北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高层分公司给时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此证据调于乌苏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原件在乌苏市人民防空办公室,盖有乌苏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印章),用以证明:1、乌苏市北京路与乌鲁木齐交叉路口人防地下街项目是由石河子时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由本案的被告石河子北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2、乌苏市北京路与乌鲁木齐交叉路口人防地下街项目的现场施工项目经理是武新社,黄国胜是该项目的材料负责人。被告石河子北泉公司对原告新疆众和汇新型建材公司提供的第1组、第2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结算单上确实是黄国胜的签名,但是认为黄国胜不是被告公司的人员,税票是石河子时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原告开具的,当时是为平衡税务方面的问题才开具的,和被告没有关系。对第3组证据予以认可,对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1、认为乌苏市人民防空办公司没有权利证明黄国胜是被告公司的材料负责人;2、本案的被告不应当是石河子北泉公司,应当是石河子时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石河子北泉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提供如下证据:提供原告新疆众和汇新型建材公司给被告石河子时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货款收据复印件两张(无加盖任何印章、亦无任何证明人签字),用以证明:石河子时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直接给原告新疆众和汇新型建材公司付款1000000元,原告诉讼标的1563162.50元来往账目不清晰。原告新疆众和汇新型建材公司对被告石河子北泉公司提供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1、该证据来源不明确,两份收据的复印件上并无加盖石河子时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且无其他证据加以证实;2、此份证据正好说明石河子时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石河子北泉公司垫付了货款1000000元,加之2015年7月3日被告石河子北泉公司给原告支付的货款100000元,就是1100000元,本案的诉讼标的为1563162.50元(2663162.50(结算单中的数额)-1100000元(被告石河子北泉公司支付的100000元+石河子时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帮被告石河子北泉公司垫付的1000000元)=1563162.50元】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新疆众和汇新型建材公司出示的:1、新疆众和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结算单复印件7份(盖有原告公司印章,原件收于原告公司做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2、新疆增值税发票复印件27份(盖有原告公司印章,原件收于原告公司做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3、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复印件1份(盖有原告公司印章,原件收于原告公司做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4、乌苏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于2015年9月14日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2014年6月27日石河子北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高层分公司给时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此证据调于乌苏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原件在乌苏市人民防空办公室,盖有乌苏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印章)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被告石河子北泉公司提供原告新疆众和汇新型建材公司给被告石河子时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货款收据复印件两张,因无加盖任何印章,且无任何证明人签字,故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以来,原告向被告在乌苏市人防工程项目提供混凝土,原告全面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1100000元,至今尚欠1563162.50元货款未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无果。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混泥土货款1563162.50元、利息87224.47元(1563162.50元×5.58%÷12个月×12个月,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止),合计1650386.97元;2、本案诉讼费、投递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亦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新疆众和汇新型建材公司向被告石河子北泉公司提供了2663162.50元的混凝土产品,被告石河子北泉公司黄国胜以材料负责人的身份在原告新疆众和汇新型建材公司的结算单上签名的行为使得原、被告双方已经构成实际的买卖合同关系。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新疆众和汇新型建材公司向被告石河子北泉公司提供了混凝土产品,亦履行了自己的供货义务。被告石河子北泉公司应当支付原告新疆众和汇新型建材公司货款,而被告石河子北泉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为1100000元(被告石河子北泉公司支付的100000元+石河子时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1100000元),故对原告新疆众和汇新型建材公司要求被告石河子北泉公司承担剩余混凝土产品货款1563162.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石河子北泉公司辩称本案的诉讼主体有误的抗辩理由,被告石河子北泉公司出示的证据为复印件,无印章也无证明人签字加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同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石河子北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新疆众和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1563162.50元、利息87224.47元(1563162.50元×5.58%÷12个月×12个月,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止),合计1650386.9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标的1563162.50元,案件受理费19718元,减半收取9859元,保全费50000元,投递费192元,合计15051元,由被告石河子北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原告已交费用150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投递费,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申请法院将不予受理。审判员 史 晶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郑明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