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19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黎县支行与XX飞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黎县支行,XX飞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196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黎县支行,所在地昌黎县昌黎镇一街后行59号。负责人段九哲,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程善朋,该行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志伟,该行客户经理。被告XX飞,农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黎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昌黎支行)与被告XX飞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莉炜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善朋、张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飞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昌黎支行诉称,被告XX飞于2013年7月24日从原告处办理贷记卡一张,信用额度4000元,免担保。被告于2014年4月29日至9月1日取现4900元,取现费51元,2013年8月18日至2014年10月26日消费41132.9元,其中分期消费10556.67元,持卡人未在还款期内还款,形成利息618.03元,滞纳金371.13元,分期手续费320.92元,2015年1月6日挂失费50元,邮寄费20元,合计47463.98元。经催收人员多次通过电话及信函进行催收,持卡人于2013年9月25日至2015年3月28日还款39942.01元,我行收回取现及消费款39645.63元,利息71.7元,分期手续费173.68元。剩余本金6387.27元、利息429.63元、滞纳金371.13元,挂失费等其他费用217.24元未偿还,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起初每次都承诺尽快还款,但无实际行动,后来逐渐失去联系。截止到2015年6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欠款本息及滞纳金7521.97元。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据《民法通则》第108条规定,依法判令被告XX飞尽快偿还截止到2015年6月7日所欠贷记卡本息、滞纳金等7521.97元及至还清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XX飞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农行昌黎支行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一份。主要记载申请卡种、个人信息、贷记卡领用合约、收费标准、信用卡章程等内容,上有申请人XX飞签名,并注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资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2、XX飞收入证明书一份。3、XX飞身份信息联网核查结果一份。4、XX飞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一份。5、XX飞个人征信业务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据2-5用以证明XX飞申请办理信用卡符合相关条件。6、贷记卡交易明细一份。记载被告XX飞自办卡至2015年6月7日消费、取现、还款等的交易明细。7、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三份。主要记载原告分别于2015年4月21日、2015年5月11日、2015年6月5日向XX飞邮寄贷记卡催收通知书情况。被告XX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核,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证据1-7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XX飞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证据1-7予以采纳。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被告XX飞于2013年7月24日在原告农行昌黎支行处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一张,卡号为00×××34,信用额度4000元,免担保。其中金穗贷记卡章程、领用合约中对贷记卡利息和费用的规定为:贷记卡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对于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收取。被告办卡后,截至2015年6月7日被告因使用该卡透支消费、提现产生的欠款共计7521.97元,其中本金6387.27元,利息546.33元,滞纳金371.13元,其他费用217.2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清偿。本院认为,被告XX飞从原告农行昌黎支行办理信用卡并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提现,原、被告间形成了信用卡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XX飞持信用卡进行款项透支后,至今未能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等费用,存在违约的事实清楚,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XX飞应承担向原告农行昌黎支行偿还信用卡所欠本金、利息、滞纳金等费用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截至2015年6月7日信用卡欠款7521.97元(6387.27元+546.33元+371.13元+217.24元)及至还清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XX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黎县支行截至2015年6月7日信用卡欠款7521.97元。二、被告XX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黎县支行自2015年6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领用合约的规定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莉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