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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民初字第8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吴某南与于某生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南,于某生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初字第874号原告吴某南。被告于某生。吴某南与于某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静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南诉称: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均分。被告于某生辩称:夫妻关系尚好,感情没有彻底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吴某南与于某生经人介绍于2012年6月2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2014年11月14日在合水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2月10日生男孩于某洋。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7月23日提起离婚诉讼。夫妻共同财产有:六门柜1个、茶几1个、梳妆台1个、三人沙发1个、音响1套、“三星”32英寸彩色电视机1台、冰箱1台。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证实,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1、原、被告的陈述;2、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3、被告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份。本院认为:吴某南与于某生婚后夫妻关系尚可,生育一子,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有和好的基础和希望。为维护婚姻家庭稳定,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吴某南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吴某南与于某生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吴某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 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长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