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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州民一初字第026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张传喜与张飞、洪伟、郭开峰、武园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传喜,张飞,洪伟,郭开峰,武园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州民一初字第02687号原告:张传喜,男,197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阜阳市人,高中文化,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代理人:吴成群,安徽众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谷振,安徽众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飞,男,198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阜阳市人,农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被告:洪伟,男,1975年1月5日出生,回族,大学文化,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文。被告:郭开峰,男,198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被告:武园园,女,1992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委托代理人:张飞,男,198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阜阳市人,农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原告张传喜诉被告张飞、洪伟、郭开峰、武园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传喜的委托代理人谷振,被告张飞(同时兼武园园委托代理人)、洪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开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传喜诉称:2014年12月17日,被告张飞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2个月,逾期不还加收滞纳金。被告洪伟、郭开峰、武园园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四被告拒不偿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张飞偿还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律师费用共合计145000元。被告洪伟、郭开峰、武园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飞辩称:借款合同是本人签字,但实际使用人是郭开峰,应由郭开峰进行偿还。被告洪伟辩称:借款是事实,担保书也是本人所签,该款的实际使用人是郭开峰,应当由其还款。被告郭开峰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或证据。被告武园园辩称:担保书是本人所签,但自己没有使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被告张飞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张传喜借款10万元,并签订借款借据一份,该借款借据载明:“今天收到张传喜壹拾万元整(100000),月利率为2%。今转本人农村信用社帐户,收到人张飞,2014年12月17日”。该借据中同时约定如逾期还款而导致诉讼,所产生的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并按未偿还款项为基数,按日3%支付滞纳金,同时支付20%的违约金。同日被告洪伟、郭开峰、武园园签订共同还款声明,自愿共同偿还上述款项。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四被告至今未清偿借款。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四被告的身份证、借款借据、共同还款声明、律师代理费收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因借贷关系形成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飞向原告张传喜借款10万元未予偿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张飞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月利率2%的逾期利息及20%的违约金,因其诉请超出了相关司法解释对民间借贷利息及违约金的规定,故对其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请,双方已经在借款合同中进行过约定,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洪伟、郭开峰、武园园系连带责任的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飞、洪伟、武园园庭审中辩称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郭开峰,其主张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郭开峰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加以反驳,且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传喜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4年12月17日起计算到款付清之日止)、律师费用5000元。二、被告洪伟、郭开峰、武园园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传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减半收取1600元,由被告张飞、洪伟、郭开峰、武园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璐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