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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刑执字第01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吴金林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金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刑执字第01143号罪犯吴金林,现在江苏省苏州监狱服刑。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3日作出(2012)河刑初字第027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金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责令退赔11298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3月31日经本院以(2014)苏中刑执字第0598号刑事裁定减刑九个月(刑期至2023年2月12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苏州监狱于2015年8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苏州监狱认为,罪犯吴金林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喇叭线操作工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为此,2014年以来,受到监狱表扬二次,确有悔改表现。由于该犯原判财产义务未履行完毕,且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无履行能力,应当适当缩减减刑幅度。建议减刑十一个月。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的罪犯吴金林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相关年度罪犯评审表及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吴金林在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本院准予减刑,并采纳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金林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11月13日起至2022年3月12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 军审 判 员  张乐一代理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施苏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