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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尧民初字第19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2-28

案件名称

崔爱新与赵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爱新,赵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尧民初字第1900号原告崔爱新,男,汉族,某某年某月某日出生,现住临汾市尧都区某某五巷某号。委托代理人赵弘璋,山西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伟,男,汉族,某某年某月某日出生,现住临汾市尧都区某某家属楼某座某单元某某室。原告崔爱新与被告赵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爱新及委托代理人赵弘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3日,被告向我借款73000元,借款后向我出具了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经多次催要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73000元及利息。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三、2013年5月3日,被告出具的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借款事实及借款金额。被告赵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今借到崔爱新现金柒万叁仟元整(73000),借款人:赵伟,2013.5.3日。”庭审中,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系朋友关系,当时被告因为经营大车周转资金向其借款73000元。当其履行借款义务后,被告向其出具了借据。现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并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利息。因被告赵伟未到庭参加诉讼,致调解工作无法进行。以上为本案查明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赵伟向原告出具借据时,原、被告的权利、义务已经明确,双方应按法律规定履行自己法律权利、义务,原告作为出借方已经履行了出借73000元的出借义务,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作证,且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3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法律规定支付相应利息一节,因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中并未载明利息的约定,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明确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伟向原告崔爱新归还借款73000元。二、上述一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625元,由被告赵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翔人民陪审员 张 晶人民陪审员 杜随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牛健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