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民二初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万兆福与梁乃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兆福,梁乃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民二初字第549号原告:万兆福,男,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抚松县。被告:梁乃斛,男,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告万兆福诉被告梁乃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兆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乃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兆福诉称:1999年5月4日,原、被告共同协商达成协议,被告将其39.44平方米房屋作价18,000.00元卖给原告,约定原告一次性付清房款后,被告将房照、土地使用证等手续交给原告,并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但时至今日未履行,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于1999年5月4日签订的房契合法有效,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被告梁乃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999年5月4日,被告梁乃斛将其所有的位于抚松县抚松镇城北街二委五组的建筑面积39.44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为吉房权抚字第03X**号的土木结构2间平房作价18,000.00元价款卖给原告万兆福,双方签订的房契约定:原告一次性付清房款18,000.00元后,被告将房照、房屋土地使用证及建房全部手续一次性交给原告,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此房契以1999年5月6日搬迁为准同时生效。另双方口头约定,办理产权过户登记需要缴纳的税、费全部由买方承担。原告于当日即付清全部购房款,被告亦于当日将房屋及有关产权证照等交给原告。近年原告准备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时,被告去向不明。原告起诉后,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在《法制日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应诉手续,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反驳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999年5月4日原、被告签订的房契、吉房权抚字第03XXX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2015年5月21日抚松镇城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及到庭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房契系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之规定,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审判。依照前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万兆福与被告梁乃斛于1999年5月4日签订的房契合法有效;被告梁乃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协助原告万兆福办理位于抚松县抚松镇城北街二委五组吉房权抚字第03XXX号房屋(建筑面积39.44平方米,土木结构,2间平房)的产权过户登记,办理过户所需交纳的税、费全部由原告万兆福负担。案件受理费100.00元,公告费480.00元,由原告万兆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伊海波审判员 刘静维审判员 丁永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尤智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