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瑶刑初字第006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袁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瑶刑初字第00670号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公诉刑诉[2015]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5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袁某驾驶皖A×××××号中型专项作业车沿合肥市瑶海区合店路主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皇甫路交口路口西侧往辅道变更车道时,与沿合店路辅道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同向行驶至此的被害人黄某发生碰撞,致被害人黄某受伤及两车受损,被害人黄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认定,被告人袁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黄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经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黄某(男,1991年10月16日出生)系道路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袁某拨打电话报警,并在案发现场等待交通民警处理。皖A×××××号中型专项作业车系合肥龙岗综合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所有,案发后,合肥龙岗综合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被害人黄某的亲属达成和解协议,除皖A×××××号中型专项作业车投保的保险理赔款外,由合肥龙岗综合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补偿给被害人黄某亲属210000元(已即时付清),被害人黄某的亲属对被告人袁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涉案车辆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医院门诊病历、接警单、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协议书、收条、证人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禁止通行的路段行驶,且违反标线变更车道时疏于观察,以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袁某案发后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通民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皖A×××××号中型专项作业车所有人合肥龙岗综合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对被害人黄某的亲属进行了额外补偿,被害人黄某的亲属对被告人袁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袁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张立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冯丹丹附件: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