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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中民申字第00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曹思余、王开金与曹思余、王开金追偿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曹思余,王开金,王培林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淮中民申字第0007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曹思余,农民。委托代理人周海波,涟水县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开金,退休教师。委托代理人王培林(系王开金儿子),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发刚,工人。一审第三人王培林,农民。再审申请人曹思余与被申请人王开金、一审第三人王培林追偿权纠纷一案,涟水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6日作出(2013)涟民初字第2634号民事判决。曹思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4日作出(2015)淮中民终字第00730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曹思余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曹思余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依法再审。1、王培林认可2012年11月6日的收条是其所写,并在2012年12月10日的收条写明一次性结清,说明曹思余已将赔偿款全部交付给王培林,王开金再行主张剩余赔偿款的请求不应支持。2、原一审开庭和追加王培林为第三人均未依法通知曹思余,王开金在原二审的委托代理人不具备代理资格。王开金及王培林提交意见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再审申请。本院认为,王开金因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委托曹思余为其诉讼代理人,曹思余代为领取了赔偿款121482.56元。曹思余称已将代领款项全部交付给王培林,其应承担举证责任。曹思余提供了王培林分别于2012年9月6日、11月6日和12月10日出具的收到4.2万元、4万元和一次性结清的收条。王培林承认于2012年9月6日收到4.2万元和12月10日收到1.6万元,其余款项并未收到。王培林陈述曹思余于2012年9月6日先同意给其4万元,在其书写收条时又说应给4.2万元,并由曹思余在收条背面另写4.2万元收条,由其书写姓名和日期。曹思余于2012年12月10日只给其1.6万元,并要求写明一次性结清,之后才交付交通事故案件的民事调解书。2012年9月6日和11月6日的收条分别写于同一张中国银行业务交易单的正反面,2012年11月6日收条的“收条”两字及尾部的日期与收条其他部分字迹明显不一致。2012年12月10日的收条“一次性结清”后的金额部分亦有涂改痕迹。曹思余未能对此作出合理解释。原审根据上述证据,结合曹思余未及时交付代领赔偿款、双方曾就代理费产生争议、王培林的心理测试结论等因素,认为王培林的陈述更为可信,并无不当。曹思余在原二审上诉就已提出原一审的程序问题,后经原审释明并出示相关证据,其代理人在庭审中已表示不再主张。王开金的委托代理人杨发刚在原审提供了社区推荐材料,原二审进行了审查,且该事由并非提起再审的法定事由。综上,再审申请人曹思余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曹思余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周 伟审判员 王 艳审判员 姜 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解思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