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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罗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涧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1994年6月1日生,彝族,云南省南涧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6月11日被南涧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涧县看守所。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2015年2月27日至3月6日间,将罗伯克茶厂厂房附近栽植的3棵伊丽莎白茶花树分两次盗走。2015年3月6日,被告人罗某某伙同罗某甲、鲁某某、鲁某甲(均已判决)将罗伯克茶厂厂房附近栽植的4棵茶花树盗走,其中品种为大运通2棵、伊丽莎白2棵。经鉴定,被告人罗某某盗窃的7棵茶花树价值为8400元。该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悔罪态度较好,并将涉案赃物退还被害人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其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供了相应证据。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事实、定性和量刑建议均无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间,被告人罗某某两次到公郎镇罗伯克茶场,将场房附近栽植的茶花树共盗走三棵。同年3月6日,被告人罗某某伙同罗某甲、鲁某某、鲁某甲(均已被判刑)到公郎镇罗伯克茶场,将场房附近栽植的茶花树盗走四棵。经鉴定,被盗七棵茶花树价值人民币8400元。案发后,失主李某某收到了公安机关追回被盗的七棵茶花树,并对被告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有效的下列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失主李某某陈述,证明2015年3月10日,李某某到南涧县森林公安局无量山自然保护区派出所报案陈述,其栽植在罗伯克茶场老场大门口周边的花台上、凉亭及路边的山茶花树被盗了两次,分别是2015年2月27日早上发现被盗了三棵,3月6日17时许发现被盗了五棵,以及第二次被盗前炊事员茶某某发现有两个小湾东镇新龙村委会白沙井村人在照茶花树,并与其讲话,而后发现茶花树不见了五棵的事实。2.抓获经过、人身安全检查笔录、户口证明、照片,证明2015年3月11日,南涧县森林公安局对罗某某、罗某甲、鲁某某、鲁某甲实施抓捕过程中罗某某逃走。同年3月13日,该局对罗某某实施上网追逃。同年6月11日,罗某某被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马街派出所民警抓获并对其人身安全进行检查的经过及其身份情况。3.证人茶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3月6日16时许,其从厨房出来看到两个小湾人从老场房背后走来,用手机在花台边照相,并与其讲话。17时30分许,其到厨房外面拿柴时发现有五棵茶花树被连根拔走,并及时向茶场会计李某甲汇报,可能是被那两人偷走了。4.证人鲁某乙证言,证实2015年2月的一天晚上,其被罗某某约到罗伯克茶场,罗某某去拔了两棵茶花树,然后骑着摩托车回家。其未参与拔茶花树。5.证人鲁某丙证言,证实罗某某给其一棵茶花树,把它栽在家里。6.本院(2015)南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书,证人罗某甲、鲁某某、鲁某甲证言及其辨认笔录和照片,现场勘查、检查笔录和照片,证明2015年3月6日16时,被告人罗某某伙同罗某甲、鲁某某、鲁某甲驾车到公郎镇罗伯克茶场老场房外的院子内停车,后将老场房背后附近栽植的四棵茶花树盗走,以及罗某甲、鲁某某、鲁某甲均已被判刑。7.被告人罗某某供述,证明2015年2至3月间,其到罗伯克茶场场房附近盗过三次茶花树。第一次是其到罗伯克茶场参加打歌晚会结束后,在凉亭旁拔了一棵茶花树拿回家栽;第二次是第一次后四五天的一晚上,叫了鲁某乙一同去,其拔了两棵茶花树拿回村里,给了鲁某某一棵,其家里栽了一棵;第三次是伙同罗某甲、鲁某某、鲁某甲驾车到罗伯克茶场场房附近盗走四棵茶花树的事实经过。8.被告人罗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罗某某辨认了其单独或伙同他人,三次到罗伯克茶场场房内外盗得七棵茶花树的现场。9.鉴定聘请书、估价委托书、南价鉴(2015)1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被盗七棵茶花树的鉴定价格合计为人民币8400元,该结论已告知有关人员。10.茶花树购销协议、收据、谅解书,证明失主李某某被盗的茶花树是从大理市购来,李某某收到南涧县森林公安局追回的七棵茶花树,并对罗某某等人予以谅解。11.卷内目录,证明目录记载的复印件材料来源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格为人民币8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朝清审 判 员  李红娟人民陪审员  陈天芬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雁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