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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通民初字第6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五通桥区支行与但勇、陈明秀、罗润贵、何旭琼、尚真强、许素芬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通民初字第68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五通桥区支行,住所地:乐山市五通桥区竹根镇茶花路515-527号。组织机构代码:67354645-4。负责人:王军,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吕岗、雷敏敏,四川齐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但勇,男,197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冠英镇。被告:陈明秀,女,198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告:罗润贵,男,196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石麟镇。被告:何旭琼,女,196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石麟镇。被告:尚真强,男,196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冠英镇。被告:许素芬,女,196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冠英镇。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五通桥区支行(下称邮政银行五通支行)诉被告但勇、陈明秀、罗润贵、何旭琼、尚真强、许素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五通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吕岗、被告但勇、被告尚真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润贵、何旭琼、陈明秀、许素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五通支行诉称: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系夫妻,2012年9月1日,第一被告但勇和第二被告陈明秀共同向原告申请小额贷款,申请贷款金额为:40,000.00元。2012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但勇签订了编号为511112112099510137号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同日,原告又与六被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但勇发放贷款40,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2年9月至2013年9月),被告罗润贵、何旭琼、尚真强、许素芬对上述借款本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但勇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但勇和陈明秀未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4年12月30日被告但勇、陈明秀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元和利息1,295.78元、罚息为14,071.47元,共计:55,367.2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但勇、陈明秀催收,被告但勇、陈明秀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根据相关法律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判令第一被告但勇和第二被告陈明秀向原告偿付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和罚息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截止2014年12月30日的利息为1,295.78元、罚息为14,071.47元,共计:55,367.25元)。二、判令被告罗润贵、何旭琼、尚真强、许素芬就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六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及相关费用。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放款单》、《还款计划表》、《小额贷款申请表》、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律师委托合同及费用票据等证据证实。被告但勇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我经济困难没有能力承担担保责任。我和陈明秀已经在2012年11月23日离婚。被告尚真强辩称,我自己的借款是还完了的,虽然我承担担保责任但是家里经济困难,上有老下有小。被告但勇未提交证据。被告尚真强未提交证据。被告罗润贵、何旭琼、陈明秀、许素芬未出庭,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主张的事实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评判如下:2012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但勇、陈明秀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但勇、陈明秀应按约定期限归还贷款并支付利息。被告但勇、陈明秀未按约还本付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其偿付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及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润贵、何旭琼、尚真强、许素芬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按约应当对被告但勇、陈明秀的借款本息(含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但勇、陈明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五通桥区支行贷款本金40,000.00元;二、被告但勇、陈明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五通桥区支行2014年12月30日前的贷款本金40,000.00的利息1,295.78元、罚息为14,071.47元。2014年12月30日后的利息以贷款本金40,000.00元按年利率15.66%并加收50%的罚息计算至全款付清之日止;三、被告但勇、陈明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五通桥区支行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2,768.00元;四、被告罗润贵、何旭琼、尚真强、许素芬对被告但勇、陈明秀的以上还款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84.00元,由被告但勇、陈明秀、罗润贵、何旭琼、尚真强、许素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 强代理审判员 余 洁人民陪审员 毛宇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宋怡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