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承民初字第27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王凤青、王发与王中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初字第2737号原告王凤青原告王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武汉仕,承德县高寺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中委托代理人曹泽锋,河北骥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凤青、王发与被告王中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艳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凤青、王发及其委托代理人武汉仕、被告王中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泽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5年5月29日晚饭后,被告强占二原告自留地打道,与宋xx发生争执,后被告用铁锨把杵伤宋xx右腿膝盖,致宋xx摔倒在地头部等多处受伤,报警后,村书记等人也赶到现场,宋xx被送到市医院治疗。经诊断:宋xx头部闭合伤、脑外伤后精神反应、右膝关节闭合性损伤、软组织损伤,右膝半月板损伤,住院观察9天,病未痊愈出院,医嘱建议休息四周(药物治疗)。2015年7月7日,承德县高寺台派出所开具王中欧打他人对宋xx的伤情进行鉴定,(因宋xx年老体弱多病,未及时鉴定)。2015年7月16日宋xx病情加重,被送去医院抢救治疗,经医生诊断患者病危,于7月17日由医护人员护送回家后窒息死亡。宋xx受伤后两次住院期间二原告垫付医疗费10557.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0元,营养费550.00元、护理费11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合计14307.97元应由被告予以赔偿给二原告。二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承德县公安局高寺台派出所对宋xx、王凤青、王中、王xx的询问笔录各一份;2、承德县公安局鉴定聘请书一份;3、承德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4、承德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志一份;5、宋xx第一次住院医疗费收据23份,3220.62元;6、王发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7、交通费票据14张;8、宋xx7月16日就诊的诊断书、病历、医疗费收据等。被告王中辩称,首先,事发当晚,我在自家门前修路,宋xx无端阻拦,并无故辱骂我,我当量气不过就还了几句,但宋xx骂后并不罢休,又从地上捡起一块石头上前打我,我觉得宋xx岁数大了,况且也怕她赖上我,就回到了自家的月台上,而宋xx自已坐在地上吵嚷着打人了,企图借机赖上我。从头到尾我都没与宋xx发生任何身体接触,更不可能用锨柄杵宋xx。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其次,原告诉称宋xx受伤是我所为,但公安机关关于本案的询问笔录中,只有当事人宋xx表述为事发时是我用锨柄杵过她,没有其他任何证据证明我对宋xx实施了侵权行为,根据民诉法关于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二原告应对其诉讼请求承担取证不能的后果。最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没有任何依据。宋xx入院治疗的是自身疾病。经庭审质证,被告王中对其本人在派出所的笔录予以认可,对其他笔录认为不能证明宋xx的伤是被告所为,且认为事发前王发打过王中,赔过钱,两家矛盾很深,对公安局的鉴定聘请书认为与本案无关,对于原告提交的治疗方面的证据也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治疗的是自身疾病,不属于外伤。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9日晚,因被告王中打水泥道,原告王凤青的妻子宋xx(原告王发的母亲)认为占到了其家的自留地出面予以阻止,后双方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宋xx被致伤。宋xx伤后被送至承德中心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头部闭合伤,头外伤后神经反应,右膝关节闭合性损伤、软组织伤,右膝半月板损伤,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关节腔及髌上囊积液。在医院门诊观察治疗8天,支出医疗费3210.62元。2015年7月16日,宋xx再次因病被送到医院治疗,于7月17日病故。现二原告认为宋xx与被告王中发生纠纷受伤,两次入院治疗的医疗费、交通费均由二原告垫付,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中赔偿其所垫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14307.9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宋xx认为被告王中修路占了其自留地可通过合法途径找相关部门予以处理,不应直接与被告发生争执导至其损害结果的发生。被告王中在宋xx阻止其修路的情况下,同样应通过合法途径找相关部门予以处理,不应与其发生争执致其受伤。为此,对宋xx的损伤后果双方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承德县公安局高寺台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与原告所提交的宋xx在承德市中心医院的诊断、检查、治疗方面的相关证据可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宋xx在与被告王中发生争执过程中被致伤,被告辩称其与宋xx未发生肢体接触,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另外,宋xx于2015年7月16日因病入院治疗,与2015年5月29日和被告王中发生纠纷的行为不具有关联性,二原告要求被告王中赔偿其该部分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过高,本院对其交通费予以酌定为50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可确认为:医疗费3210.62元、护理费8天×60.00元/天=4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天×50.00元/天=400.00元,营养费8天×20.00元/天=160.00元、交通费500.00元,合计人民币4750.62元。本院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二原告因宋xx受伤所造成的损失人民币4750.62元的50%,即2375.31元。二、二原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0元,二原告负担100.00元,由被告王中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时交纳与一审判决同等数额的上诉费,上诉期满七日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艳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建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