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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中民立终字第007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曹东不服不予受理起诉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延中民立终字第00753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曹东上诉人曹东不服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2015)志民立字第00001号不予受理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曹东上诉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对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和本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告知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法。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放弃诉讼权利的,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上诉人未曾从被告或其近亲属处获得任何赔偿款,也未曾放弃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上诉人从未放弃过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故请求依法撤销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志民立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指定志丹县人民法院受理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生命权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故曹东以被害人曹丹丹法定代理人身份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法,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受案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2015)志民立字第00001裁定;二、本案由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审判长  刘满艺审判员  王 欣审判员  郭 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瑞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