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一初字第03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汤秀兰与张凯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秀兰,张凯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一初字第03151号原告:汤秀兰,女,1962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委托代理人:王强,怀远县古城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凯旋,男,1990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秀兰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8728.18元。本案查明事实一、损害事实发生经过:2015年7月25日13时20分许,被告张凯旋持B2型驾驶证、未带安全头盔驾驶“皖C×××××”号豪爵牌二轮摩托车(载张华坤),沿烟汕线(G206)自南向北行驶到怀远县淝河乡红星村长湖组路段,在超越前方同向左转弯常秀远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汤秀兰)时,两车相刮撞,照成张凯旋、常秀远、汤秀兰受伤及车辆毁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张凯旋负此起事故主要责任,常秀远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汤秀兰无责任。一、原告汤秀兰医疗情况:原告汤秀兰受伤后于当天被送到怀远县第二人民法院治疗,被诊断为胸腹部闭合性损伤、肋骨骨折、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汤秀���住院7天,支出医疗费6760.11元。出院医嘱:1、继续抗炎等对症治疗;2、复查胸部CT;3、建议休息3个月,不适随访。上述事实有怀远县第二人民法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证明。二、误工费:原告汤秀兰系农业户口,未能提供其近三年平均收入证明,也未能提供证明从事相同或者相近行业职工平均工资,其主张的误工费应按2014年安徽省农林牧副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7185元即每天74.48元赔偿标准计算误工费。误工期限应按住院天数7天加上医嘱休息3个月即97天计算,误工费7224.56元(74.48元×97天)。三、护理费:原告汤秀兰护理费应按其住院病历记载的住院天数7天计算,按照2014年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8091元即每天104.36元计算,误工费为730.52元(7天×104.36元)。四、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原告病历记载的住���天数7天,每天30元标准赔偿计算,两项费用420元(7天×30元)×2。五、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并未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酌定100元。六、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其伤情,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1000元。七、原告根据其伤情要求另行主张伤残赔偿金等经济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张凯旋驾驶二轮摩托车与原告常秀远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张凯旋在此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原告汤秀兰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760.11元、误工费7224.56元、护理费730.52元、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16235.19元。被告张凯旋应赔偿原告汤秀兰经济损失11364.63元(16235.19元×70%)。原告要求另行主张伤残赔偿金等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凯旋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汤秀兰医疗费、误工费等11364.63元。二、驳回原告汤秀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元,由原告汤秀兰负担34元,被告张凯旋负���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雪提示: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