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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慈民二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利县支行诉唐先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利县支行,唐先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慈民二初字第19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利县支行。负责人文四友,行长。委托代理人柴波云,男,1968年9月6日出生,土家族。被告唐先云,男,1960年3月24日出生,土家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利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慈利县支行”)诉被告唐先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柴波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先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慈利县支行诉称:2013年4月12日,被告唐先云在我行借农户小额贷款3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4月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唐先云仍下欠借款本金10956.53元。现要求被告唐先云偿还我行借款本金10956.53元及相应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一、被告唐先云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二、被告唐先云《农户贷款借款合同》、金穗贷记卡(卡号:****)各一份。证明被告唐先云可循环借款额度为30000元;在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4月11日至2016年4月10日)内借款人可随借随还;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年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确定;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的事实。三、被告唐先云还款明细一份。证明被告唐先云借款金额为30000元,截止2015年9月9日,尚欠借款本金10956.53元及相应利息的事实。被告唐先云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全部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并已质证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11日,被告唐先云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唐先云提供可循环借款额度人民币30000元,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4月14日至2016年4月13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借款的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确定;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2013年4月12日,被告唐先云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12日至2014年4月9日。截止2015年9月9日,被告唐先云仍下欠借款本金10956.53元及相应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农行慈利县支行与被告唐先云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唐先云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农行慈利县支行要求被告唐先云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先云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利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956.53元及相应利息(含正常利息、罚息及复利,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5元,财产保全费170元,共计345元,由被告唐先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谋斌审 判 员  李世焕人民陪审员  刘 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靖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