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2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刘传华与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双兴建设集团寰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传华,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双兴建设集团寰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小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2249号原告刘传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赵明爽,系辽宁庆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卫国,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庚园,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双兴建设集团寰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庆,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兆剑,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小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阳辅,系辽宁轩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传华诉被告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兴建设公司”)、沈阳双兴建设集团寰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寰宇建设公司”)、陈小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王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传华的委托代理人赵明爽,被告双兴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庚园、被告寰宇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兆剑、被告陈小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阳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传华诉称,被告双兴建设公司将部分工程发包给被告寰宇建设公司。原告通过被告陈小华到被告寰宇建设公司泰来16区项目从事扣外墙瓷砖。原告的工资标准是原告与被告陈小华定的,至于被告陈小华与被告寰宇建设公司的工程款,原告不清楚。2012年9月8日中午11点30分,原告在16栋五楼扣外墙瓷砖拉线时发生意外事故,原告左眼被刺伤。原告被送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经手术,原告左眼晶状体摘除,后原告回老家在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第一次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由被告陈小华垫付,另外被告陈小华还给付过40,000元。原告曾以劳动关系纠纷起诉,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至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没有被确认,但原告与被告的事实雇佣关系还是被一审及二审法院所确认的,所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作为被告的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原告作为受害人有权要求作为雇主的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付原告医疗费1,645.1元、误工费3,613.72元、护理费2,550元、交通费3,337.5元、住宿费9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8,16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900元。被告双兴建设公司辩称,我公司认为原告与我公司之间既没有劳动关系也没有劳务关系,该事实已经经过和平区人民法院(2014)沈和民四初字第108号判决书以及沈阳市中院(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872号判决书确定,判决中表述为为本案原告与被告陈小华之间存在用工关系,与我公司无关。对原告请求的数额不认可,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不应按照城市标准计算。同时,被告陈小华已经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应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被告寰宇建设公司辩称,我公司认为原告与我公司之间既没有劳动关系也没有劳务关系,该事实已经经过和平区人民法院(2014)沈和民四初字第108号判决书以及沈阳市中院(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872号判决书确定,判决中表述为本案原告与被告陈小华之间存在用工关系,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与被告陈小华签订的分包协议,我公司也是将工程款按照每平方米人工费42元的价格全部给付被告陈小华。原告系被告陈小华找来的,每个工种的具体分配由被告陈小华进行,所以是被告陈小华与原告形成了雇佣关系,应由被告陈小华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陈小华辩称,当时被告寰宇建设公司要找工人,让我帮忙找人,我就找的原告。原告与被告寰宇建设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与我只是工友关系。工具是原告自己带的,工资是我从被告寰宇建设公司处取来,然后分给大家的。其他工人也是承包制,粘砖的是20多元,勾缝的是7元,上料的4元。我比其他人多赚的一点利润是被告为了联络这个活所多付出的劳动多获的报酬。我仅仅是介绍人的身份。同时,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寰宇建设公司违法分包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主体资质的人来承包,无论原告与我是何种关系,被告双兴建设公司与被告寰宇建设公司应当承担赔偿义务。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请法院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第一次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期间的费用14,636.15元,由被告陈小华垫付。另外,陈小华又给付原告刘传华40,000元,并签订协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0日,被告陈小华(甲方)与被告寰宇建设公司(甲方)签订分包协议,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同意将泰莱16区二期一标段14#、16#、17#、18#住宅及20#、21#商网外墙镶面砖分包给乙方。一、分包单价:每平方米肆拾贰元整(42元/㎡)。二、计标方法:……乙方自带所需工具、安全帽及锯等。……五、安全:乙方严格按操作规程施工,由乙方原因发生安全事故,由乙方负责”。原告刘传华受被告陈小华招用前往上述地点即沈阳市浑南新区泰莱16区工地工作。2012年9月8日,原告刘传华在扣外墙瓷砖时左眼被刺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刘传华被送往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治疗,并在第二天住院治疗15天,于2012年9月2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眼角膜裂伤缝合术后、左眼外伤性散瞳、左眼虹膜根部离断、左眼外伤性白内障……”,饮食标准为“普食”。原告在本次住院期间由其配偶张世兰及其他工友护理。本次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14,636.15元为被告陈小华垫付。原告刘传华于2012年12月20日前往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第二次住院7天,于2012年12月2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眼玻切术后硅油填充状态、左眼无晶体眼、左眼角膜白斑、左眼角膜裂伤缝合术后”。原告在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饮食标准为“普食”。原告刘传华于2013年4月7日前往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第三次住院3天,于2013年4月1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眼无晶体眼、左眼角膜白斑、左眼外伤玻切术后”。原告在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饮食标准为“普食”。原告刘传华于2013年6月26日前往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第四次住院7天,于2013年7月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眼复发性视网膜脱离,左眼玻切术后、左眼人工晶体眼”。原告在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饮食标准为“普食”。原告刘传华在上述三次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1,630.90元,雇佣重庆市子漫人才交流服务有限公司护工游春梅进行护理,每天150元,共支付护理费2,550元。原告刘传华系农村户口。原告刘传华个体经营销售五金建材、瓷砖、装修材料,经营场所为广安市前锋区观塘镇福泰花园5幢1号、2号。广安市前锋区观塘镇观新路社区及观塘镇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刘传华,男,户籍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观塘镇石佛村6组19号。现刘传华居住在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观塘镇观新路社区现代路福泰花园5幢501号,从2011年8月5日居住至今,在此地搞外墙装饰。特此证明”。经本院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8月24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传华左眼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另查明,原告刘传华与被告陈小华曾签订协议书,内容为“……经双方同意决定,从医院出院后,回到家第二次手术费和一切生活费、误工费全在内,共计40,000元……”,被告陈小华按此协议给付原告刘传华4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护理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户口证明、广安市前锋区观塘镇观新路社区及观塘镇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双兴建设公司提供的分包协议,被告陈小华提供的协议书、医疗费票据复印费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审查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其他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寰宇建设公司将泰莱16区二期一标段14#、16#、17#、18#住宅及20#、21#商网外墙镶面砖工程分包给被告陈小华。根据庭审中原、被告陈述,原告刘传华系受被告陈小华选定到该工地干活,且原告的工资标准系与被告陈小华商定,由被告陈小华给付原告公司,同时每项分工的具体工资标准均由被告陈小华确定,故应认定原告刘传华与被告陈小华形成雇佣关系。被告陈小华来作为原告的雇主,应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寰宇建设公司作为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被告陈小华,被告寰宇建设公司应当与雇主即被告陈小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如下:1、医疗费。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病案及医药费收据等相关证据,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1,630.90元系其合理且必要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病案,原告共住院32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600元(50元/天×32天),对于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法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关于护理期限,原告在后三次住院期间均二级护理(17天)。原告在住院期间雇佣重庆市子漫人才交流服务有限公司护工游春梅进行护理,每天150元,共支付护理费2,550元,原告提供了护理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四次住院共计32天,故原告主张32天的误工时间,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收入情况,原告在受伤前从事外墙镶面砖工作,故本院参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建筑业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即41,219元/年计算,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613.72元(41,219元/年÷365天/年×32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赔偿义务人应当支付其残疾赔偿金,赔偿数额应依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其户籍虽在农村,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广安市前锋区观塘镇观新路社区及观塘镇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原告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其残疾赔偿金依法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经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确定为58,164元(29,082元/年×20年×10%)。6、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已致伤残,且受伤位置为眼睛,系重要器官,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精神损害,为补偿及抚慰原告精神上的创伤,根据法律规定,赔偿义务人应给予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本院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500元。7、鉴定费。原告该项主张于法有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900元,予以支持。8、交通费。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虽然原告刘传华提供的票据不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但考虑到原告刘传华家系四川省广安市,原告在第一次住院期间需其配偶从四川赶往沈阳照顾,后期原告的三次住院均在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结合上述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300元。9、营养费。根据法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原告的出院医嘱未记载“加强营养”字样,且原告在住院期间饮食医嘱均为“普食”,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10、住宿费。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因原告在第一次住院期间需要其配偶护理,故在此期间其配偶实际发生住宿费及伙食费系其合理且必要的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住宿费票据,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本院酌定原告的住宿费为900元,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述1至10项共计77,158.62元,扣除被告陈小华已经给付原告刘传华的40,000元,被告陈小华应向原告刘传华支付赔偿款37,158.62元(77,158.62元-40,000元),被告寰宇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小华赔偿原告刘传华医疗费1,630.90元;二、被告陈小华赔偿原告刘传华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00元;三、被告陈小华赔偿原告刘传华护理费2,550元;四、被告陈小华赔偿原告刘传华误工费3,613.72元;五、被告陈小华赔偿原告刘传华残疾赔偿金58,164元;六、被告陈小华赔偿原告刘传华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七、被告陈小华赔偿原告刘传华鉴定费900元;八、被告陈小华赔偿原告刘传华交通费3,300元;九、被告陈小华赔偿原告刘传华住宿费900元;上述第一项至第九项共计77,158.62元,扣除被告陈小华已给付的40,000元,被告陈小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传华37,158.62元,被告沈阳双兴建设集团寰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十、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元(原告已垫付),减半收取260元,由被告陈小华、沈阳双兴建设集团寰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蕾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安姝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