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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和法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帅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和法刑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帅某某,男,196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汽车驾驶员,户籍地址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因本案于2015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8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和平县看守所。和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和检诉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帅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晓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8日12时10分左右,被告人帅某某驾驶装载有瓷土的车牌号为赣C326**重型半挂牵引车/粤P07**挂重型普通半挂车,从和平县城往河源市方向行驶,行至S230线37KM+800M处时,撞上驾驶一辆女装摩托车的被害人吴某某,致被害人吴某某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经和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帅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吴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经鉴定,被害人吴某某符合生前人体与钝性物体(如交通事故等)作用致胸部脏器破裂引起大出血休克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帅某某即打电话报警自首,因怕矛盾激化,遂离开现场,在案发现场不远处的加油站等候民警到来,并在离开、到达加油站的过程中及时报警告知行踪,等候民警到来,后由民警带回公安局接受调查。2015年4月23日,被告人帅某某委托代理人与被害人吴某某的丈夫就赔偿以及谅解等事由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人方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方费用40000元,支付丧葬费29672.5元(代付),并积极配合与保险公司的诉讼、理赔工作。被告人方即日付清上述费用;被害人方即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帅某某宽恕和谅解,请求不要追究被告人帅某某的刑事责任,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帅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警情信息表、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入院死亡记录、协议书及谅解书、赔偿凭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鉴定意见;证人黄某某、肖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帅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帅某某辩称,因自己疏忽大意,撞到了被害人,感到非常后悔。我们已经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并达成了谅解,请求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帅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实际,予以支持。被告人帅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矛盾得以化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帅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因素,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的影响,对被告人帅某某依法可以宣告缓刑。由被告人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和社区矫正机构予以矫正。综上,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帅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干漠代理审判员  梁 妮人民陪审员  谢丽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