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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2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苏桂锋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20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桂锋,男,汉族,1986年2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洁平,广东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黎淑欢,广东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责人:李志军。上诉人苏桂锋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深圳分公司)因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4)深罗法民二初字第5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桂锋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深圳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人民币50000元限额内赔偿苏桂锋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人民币798.97元。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人民币272780元限额内赔偿苏桂锋车辆维修费、车辆评估费、事故车吊车费、拖车费、清理费、停车费共计人民币162613元。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深圳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人民币50000元限额内赔偿苏桂锋人民币50000元[苏X熙损失共计969793.03元,在皖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CXX**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55000元(已另案处理),超出部分914793.03元的30%即274437.9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深圳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内赔偿50000元]。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深圳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人民币50000元限额内赔偿苏桂锋人民币50000元[谢X香损失共计1031952.28元,在皖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CXX**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60000元(已另案处理),超出部分971952.28元的30%即291585.6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深圳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内赔偿50000元]。以上1、2、3、4项共计人民币263411.97元。5、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深圳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日,苏桂锋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深圳分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投保了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和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人民币27278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4个乘客、司机)各自限额人民币50000元。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载明,“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载明,“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两个条款均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2014年3月29日17时,代X亮驾驶皖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CXX**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沈海高速公路东行至2699KM处,在超车道上与苏桂锋驾驶粤BXX**的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苏桂锋受伤、谢X香、苏X熙死亡以及辆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汕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山高速公路大队于2014年4月11日做出汕(龙)公交认字(2014)第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代X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苏桂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苏桂锋受伤后立即送往医院救治。苏桂锋所有的粤BXX**小型越野客车已由深圳市XX价格鉴证财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车辆损失评估,该案的其他损失已经陆丰市人民法院、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认定,该交通事故的损失如下:1、苏桂锋的损失。医药费人民币2533.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0元、护理费人民币80元、车辆维修费人民币150800元、车辆评估费人民币9433元、事故车吊车费人民币900元、清理费人民币200元。陆丰市人民法院、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判决相关赔偿义务人仅对苏桂锋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计人民币2663.25元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70%的责任,赔偿苏桂锋人民币1864.28元,另外30%的损失人民币798.97元未予赔偿,车辆维修费、车辆评估费、事故车吊车费、拖车费、清理费、停车费合计人民币162613元,原审法院予以认定。2、死者苏X熙的损失。医药费人民币374.99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8148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60000元、丧葬费人民币29672.5元、亲属住宿费人民币3150元、亲属误工费人民币2316元、交通费人民币2000元。陆丰市人民法院、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死者苏X熙的损失人民币911976.1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相关权利人人民币55374.99元,余款人民币856601.11元按照70%责任计人民币599620.78元由代X亮、XX公司赔偿。死者苏X熙未得到赔偿的损失为人民币256980.33元。3、死者谢X香的损失。医药费人民币17858.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0元、护理费人民币80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814837.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44546.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60000元、丧葬费人民币29672.5元、亲属住宿费人民币3150元、亲属误工费人民币2316元、交通费人民币2000元。陆丰市人民法院、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死者谢X香的损失人民币974510.34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相关权利人人民币62760.53元,余款人民币911749.81元按照70%责任计人民币638224.87元由代X亮、XX公司赔偿。死者谢X香未得到赔偿的损失为人民币273524.94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保险纠纷。苏桂锋否认在保险合同上签字,但又依据保险合同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深圳分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应该视为苏桂锋认可了该保险合同,苏桂锋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深圳分公司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本案中,交通事故产生的大部分损失已经陆丰市人民法院、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定,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深圳分公司应该赔偿苏桂锋下列损失: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深圳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人民币50000元限额内赔偿苏桂锋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人民币798.97元。2、苏桂锋支付了车辆维修费、车辆评估费、事故车吊车费、拖车费、清理费、停车费合计人民币162613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深圳分公司应该赔偿苏桂锋30%的损失人民币48783.9元,该30%的损失未超过机动车损失保险人民币272780元的限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深圳分公司应该赔偿苏桂锋车辆维修费、车辆评估费、事故车吊车费、拖车费、清理费、停车费合计人民币48783.9元。3、死者苏X熙未得到赔偿的损失(30%部分)为人民币256980.33元,超过人民币50000元限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深圳分公司应该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人民币50000元限额内赔偿苏桂锋50000元。4、死者谢X香未得到赔偿的损失(30%部分)为人民币273524.94元,超过人民币50000元限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深圳分公司应该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人民币50000元限额内赔偿苏桂锋人民币50000元。以上1、2、3、4项合计人民币149582.87元。苏桂锋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根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苏桂锋还认为,两个保险条款均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属于无效条款,因该约定不属于免责条款,也没有加重苏桂锋的责任,或者排除苏桂锋的主要权利,不属于认定无效的情形。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苏桂锋人民币149582.87元。二、驳回苏桂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52元,由苏桂锋负担人民币225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深圳分公司负担人民币3000元。上诉人苏桂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2014)深罗法民二初字第51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深圳分公司赔偿苏桂锋263411.97元。(一审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深圳分公司赔偿苏桂锋149582.87元,不服金额为113829.1元)二、本案一审、二审受理费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深圳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深圳分公司只按车辆损失额的30%向苏桂锋赔偿车辆损失错误。1、苏桂锋主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深圳分公司按车辆实际损失向苏桂锋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深圳分公司赔偿后再向第三者追偿是有法律依据的,并且司法实践也是这么做的。《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12)16号文件中关于商业车险条款拟订及执行的要求的第十一条:“因第三者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公司不得通过放弃代位求偿权的方式拒绝履行保险责任。”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苏桂锋有权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深圳分公司赔偿车辆损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深圳分公司赔偿后可再向侵权人追偿。这种做法也是车辆损失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常见的处理方式。2、选择向保险公司理赔还是选择向侵权人主张权利的选择权在于投保人。事故发生后投保人有两种方式主张权利,第一种是直接向自己投保的保险公司理赔全部损失,再由保险公司行使代位权向侵权人追偿。第二种是要求侵权人赔偿侵权责任人的责任份额的损失,并向自己投保的保险公司理赔自己责任份额的损失。在这两种并列的解决方式中,权利人有权选择采用哪一种方式主张权利。3、一审法院对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的约定存在误解。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了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方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以及事故责任划分中的责任百比分。该约定并未排除保险法赋予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责任份额的损失向保险人主张权利,对于第三者的责任份额,被保险人仍有权要保险人赔付,保险人赔付后就第三者的责任份额的损失主张代位权。显然一审法院没有正确理解合同条款。4、在两种解决车辆损失的方式上,被保险人有权选择解决方式,如法院否定被保险人的选择权则意味着否定了保险法关于代位权的相关规定,否定保监会(2012)16号文件,否定保险代位权制度。综上所述,苏桂锋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深圳分公司按车辆损失金额向苏桂锋承担赔偿责任是有法律依据的,一审法院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深圳分公司只按车辆损失额的30%向苏桂锋赔偿车辆损失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判决支持苏桂锋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深圳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所查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苏桂锋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深圳分公司之间形成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适当的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苏桂锋是否有权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深圳分公司主张全额赔付涉案车辆损失。本院认为,虽然涉案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载明“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该条款系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深圳分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不当限制了被保险人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与该险种的设立目的不一致,应为无效条款。被保险人有权向保险人要求全额赔偿后,再由保险人向相关责任人予以追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深圳分公司应向苏桂锋全额偿付车辆损失162613元,合计赔偿数额为263411.97元。综上,上诉人苏桂锋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部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4)深罗法民二初字第512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4)深罗法民二初字第51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苏桂锋人民币263411.97元。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7828元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深圳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    毅代理审判员 张    睿代理审判员 庄  齐  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开宇(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