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周某某滥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20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6月5日被西峡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8日被取保候审。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3日,被告人周某某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在西峡县回车镇毛河村毛河组竹园边的杨树林,雇佣西峡县回车镇八龙庙老庄组王某某夫妻二人用油锯将自己购买毛河组村民杨某某的45棵杨树采伐后打截,后由西峡县回车镇屈原岗村柳树组村民张某某盘运到周某某的木材加工厂。经勘验:被采伐杨木立木蓄积为14.9384立方米。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林勘报告,勘验检查笔录,证人证言,户籍证明,报案证明,到案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滥伐林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被告人周某某购买回车镇毛河村毛河组村民叶国庆45棵杨树。2015年4月3日,周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西峡县回车镇八龙庙村老庄组王某某夫妻二人用油锯将自己购买的叶国庆的45棵杨树采伐打截,由西峡县回车镇屈原岗村村民张某某盘运到周某某木材加工厂,后周某某将原木加工成单板出售。经西峡县林业勘察设计队现场勘验,被采伐杨木立木蓄积为14.9384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叶国庆、张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林勘报告,另有户籍证明、到案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虹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