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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董德喜、韩绍荣、张延秋、李晓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德喜,韩绍荣,张延秋,李晓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481号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强,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闫闯,该公司员工。被告董德喜,住吉林省东丰县。被告韩绍荣,住吉林省东丰县。被告张延秋,住吉林省东丰县。被告李晓媛,住吉林省东丰县。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董德喜、韩绍荣、张延秋、李晓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2015年9月10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德喜、韩绍荣、张延秋、李晓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董德喜、韩绍荣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5月23日与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人民币,利率为月息10.65‰,逾期利率15.975‰,借款用途为养鸡,借款期限至2013年5月22日,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同日张延秋、李晓媛与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借款发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讼来院,请求判决:董德喜、韩绍荣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张延秋、李晓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董德喜、韩绍荣、张延秋、李晓媛没有提出书面答辩状,也没有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董德喜、韩绍荣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5月23日与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利率为月息10.65‰,逾期利率15.975‰,借款用途为养鸡,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2年5月23日至2013年5月22日,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同日张延秋、李晓媛与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2012年5月31日董德喜领取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借款到期后,董德喜、韩绍荣未依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多次催要无果,引发本案诉讼。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借款保证合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董德喜、韩绍荣订立的借款合同,与张延秋、李晓媛订立的借款保证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董德喜、韩绍荣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义务,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要求董德喜、韩绍荣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董德喜、韩绍荣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要求张延秋、李晓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德喜、韩绍荣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5月31日起到2013年5月22日止按照月利率10.65‰计算,从2013年5月23日起到本判决生效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975‰计算);二、被告张延秋、李晓媛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5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董德喜负担,于执行前款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车永强人民陪审员  孙洪波人民陪审员  董晓旭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