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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商辖终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南京雄翔广告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四川古蔺郎酒销售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商辖终字第3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雄翔广告有限公司,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公园北路2号。法定代表人赵军,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古蔺郎酒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古蔺县二郎镇。法定代表人付饶,该公司经理。原审法院: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原审案号:(2015)浦江民初字第527号。上诉理由及请求:四川古蔺郎酒销售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四川省成都市走马街68号锦城大厦10楼,而非古蔺县,合同约定管辖无效,本案应由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裁。经查,本案被上诉人四川古蔺郎酒销售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南京雄翔广告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签订《地面媒体合同》一份,约定被上诉人四川古蔺郎酒销售有限公司委托上诉人南京雄翔广告有限公司制作、发布郎酒广告。合同约定“发生纠纷向古蔺县人民法院起诉解决”。嗣后,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诉至一审法院。本院认为,本案系广告合同纠纷,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涉案《地面媒体合同》中约定;“发生纠纷向古蔺县人民法院起诉解决”,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约定。原审法院将本案移送双方约定的解决争议的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审理并无不当。对上诉人南京雄翔广告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董学峰审判员  沙孝民审判员  杨 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修海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