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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民二初字第9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中山市胜达鞋材制造有限公司与佛山市浩美泡绵制品有限公司、杜建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胜达鞋材制造有限公司,佛山市浩美泡绵制品有限公司,杜建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二初字第953号原告:中山市胜达鞋材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许小龙,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佐权,系广东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浩美泡绵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杜建栋,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杜建栋,男,198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原告中山市胜达鞋材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达公司)诉被告佛山市浩美泡绵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美公司)、杜建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浩美公司针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理后依法予以驳回。原告委托代理人马佐权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杜建栋系被告浩美公司股东。2014年8月起,被告浩美公司通过传真方式向原告采购EVA、PE高发泡产品。原告收到订单后,根据约定向被告浩美公司交付产品。截止2015年4月30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浩美公司累计拖欠货款、税金614077.42元。2015年5月1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署还款协议,确认被告浩美公司拖欠原告货款614077.42元,并约定被告浩美公司分期偿还,以及逾期不付的,须以欠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被告杜建栋对被告浩美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协议签署后,被告浩美公司未按还款协议约定时间付款,截止起诉之日仅支付了10万元,余款514077.42元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浩美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514077.42元及相应违约金(自2015年7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暂计至2015年6月30日的数额为2914.37元);二、判令被告杜建栋对上述货款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三、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至2015年4月期间,被告浩美公司向原告胜达公司购买EVA、PE高发泡等产品,经双方于2015年5月7日进行对账,双方签署联络函一份,被告浩美公司确认截止2015年4月30日尚欠原告胜达公司货款614077.42元(含税)未付。之后,2015年5月15日,原告与二被告共同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一、甲(原告)乙(浩美公司)双方确认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尚欠甲方货款614077.42元;二、甲方同意乙方于2015年6月5日前偿还10万元、2015年7月5日前偿还25万元、2015年8月5日前偿还264077.42元;三、乙方未按协议约定时间按期付款的,从违约之日起按欠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二向甲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如果乙方在还款过程中,有其中任何一期欠款未按时或足额支付,则甲方有权立即要求乙方就剩余各期欠款一并向甲方支付;四、丙方(杜建栋)愿意为乙方还款承担连带责任,乙方违反第二条约定的,甲方有权向丙方追讨。此份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浩美公司仅支付了第一笔10万元款项,之后再未向原告付款,至原告提起诉讼时,被告浩美公司尚欠原告货款514077.42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联络函、还款协议各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原告胜达公司所提交的联络函及还款协议,本院认定原告胜达公司与被告浩美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浩美公司收货后未按还款协议约定的期限全额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除对所拖欠的货款514077.42元负有清偿责任外,还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胜达公司依据还款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诉讼主张违约金的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鉴于被告杜建栋在涉案还款协议中已明确承诺愿意为被告浩美公司偿还原告胜达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由此说明被告杜建栋已自愿加入到原告胜达公司与被告浩美公司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之中,且被告杜建栋对被告浩美公司承担债务的方式应属于并存式债务承担,被告杜建栋应按其对被告浩美公司承诺的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外,关于原告胜达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追加佛山市顺德区博浩塑料制品厂为本案被告的问题。鉴于原告胜达公司所提交的对账明细表和增值税发票仅能够证实其与佛山市顺德区博浩塑料制品厂存在交易往来的事实,尚不足以充分证实被告浩美公司与被申请人佛山市顺德区博浩塑料制品厂的财产存在混同的事实,因此,原告胜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追加佛山市顺德区博浩塑料制品厂为本案被告的申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浩美泡绵制品有限公司和杜建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向原告中山市胜达鞋材制造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514077.4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14077.42元为计算基数,自2015年7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70元,诉讼保全费3105元,两项合计12075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此款二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重彬审 判 员  梁 瑜代理审判员  林钰琼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叶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