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刑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闫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286号公诉机关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某,男,198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2014年12月2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长治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0日被长治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张标志、高伟歌,山西隆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5)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晓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张标志、高伟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闫某某驾驶晋DKXX**号宝来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长治市东外环路桃园村口路段时遇被害人刘某、安某某由西向东横过马路,后与之发生碰撞,致刘某当场死亡,安某某受伤。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刘某、安某某无责任。经法医鉴定:刘某系严重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安某某系轻伤二级。案发后,闫某某赔偿刘某家属460000元,赔偿安某某11500元,并取得他们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尸检照片说明、证人张某、李某、郭某某询问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安某某询问笔录、被告人闫某某的血液乙醇浓度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书、调解协议书、收款凭证、谅解书、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身份证明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闫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二被害人并取得了二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此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惠园人民陪审员 李 斌人民陪审员 朱红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一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