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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民五初字第008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友臣(福建)食品有限公司与刘细香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五初字第00822号原告友臣(福建)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紫帽镇浯垵村。法定代表人游铃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寒粮,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细香,系长沙市雨花区创汇食品商行经营者。原告友臣(福建)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臣公司)诉被告刘细香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收齐起诉材料并于当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28日派员向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寒粮、被告刘细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友臣公司诉称:原告是ZL2012355××××.9号名为“食品包装盒(金丝肉松饼)”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原告是一家集“食品研发、创新、生产、销售”为一体的专业化大型食品企业,该专利产品已在市场大量销售,获得了消费者的一致认同。原告在市场调查中发现被告销售的肉丝饼包装盒的外观与本涉案专利相同,2014年8月26日,原告申请福建省泉州市刺桐公证处对被告的销售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经过具体对比发现,公证产品中的肉松饼包装盒外观与涉案专利基本相同。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非法销售侵权产品,获得非法利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2355××××.9)的产品,即停止销售涉案肉松饼包装盒;2、销毁全部在售及库存的涉案肉松饼包装盒;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公证费、调查费、律师代理费等合理费用共人民币6万元;4、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刘细香辩称:1、原告购买产品后带回福建公证,原告没有对购买过程的录音录像,产品也没有被告的签名、指纹,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不是被告售出的,对产品的真实性有异议;2、一件货的利润只有五角钱,原告索要高价的赔偿数额不合理;3、原告分三次起诉,属于滥用诉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专利证书及专利登记簿副本,拟证明原告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且专利仍处于有效状态;证据2、福建省泉州市刺桐公证处的公证书,拟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证据3、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1、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公证过程被告不在场,公证的实物并不是被告售出的产品,公证书与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没有关联。被告刘细香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印有“长沙市领航食品陈敏”的名片;证据2、“领航食品”商店门面和送货上门的照片;证据3、进货销售单;证据1至证据3拟证明被告的产品来源于领航食品,具有合法来源。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认为已过举证期限,但同时亦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至证据3系单方证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作为定案证据,应当真实、合法,且与本案诉争之事实具有关联性。经对证据进行审查,并分析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真实、合法,系涉案专利的权利证明,与诉争事实相关,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系公证机关对被控侵权行为所出公证文书,与诉争事实相关,且被告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公证文书所述客观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至于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综合全案进行认定;对于证据3,原告虽然提交了律师代理合同,但是律师费发票没有开票单位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的公章,且发票上标注了“未盖章无效”的打印字样,对律师费发票本院不予认可,公证费发票与公证书记载的公证时间不一致,本院不予认可,但律师费、公证费客观存在,本院对该费用综合全案进行认定。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证据2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与诉争事实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进货销售单上没有销售单位的盖章,无法核对该进货销售单的真实性,亦无法确认被告主张来源的案外人是否真实存在,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根据以上定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关于涉案专利第ZL2012355××××.9号外观设计专利系原告友臣公司于2012年11月1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3年4月10日予以授权公告,该专利产品的名称为“食品包装盒(金丝肉松饼)”,根据专利登记薄副本的记载,该专利权的年费已经缴纳至2015年11月14日。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形状、图案、色彩及其结合,如下图所示:立体图二、关于被控侵权行为的证据福建省泉州市刺桐公证处于2014年9月11日出具了(2014)闽泉桐证内字第2796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2014年8月30日,公证员黄小健、公证员助理许远博与原告委托代理人黄维聪来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高桥大市场酒水食品城22栋15号的“创汇散装休闲进口食品”(门店名称)商店,黄维聪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商店公证购买了“友臣肉松饼”一箱,并当场取得:1、印有《创汇散装休闲进口食品刘细香》的名片原件一张;2、《货单》原件一份,品名为肉松饼。购买结束后,黄维聪对购物门店拍摄了两张照片。随后公证员黄小健、公证员助理许远博对所购物品进行了封存,封存后由黄维聪保管,黄维聪对所购物品封存前后拍摄照片四张。黄维聪的购买行为及对物品的拍照过程都由公证员黄小健、公证员助理许远博现场监督。庭审中,本院当庭拆封了公证封存产品,被控侵权设计是肉松饼的包装盒。外包装的底色是红色,包装正面左上角是商标、中间是文字“金丝肉松饼”、右上角是生产许可证、左下角是肉松饼的图案以及“正宗的友臣肉松饼”的字样;侧面还印有“食品净含量:2.5kg”、“制造商友臣(福建)食品有限公司”、“产地:福建省泉州市、厂址:福建省晋江市紫帽镇浯垵村”、“包装专利号:ZL2012355××××.9(专利所有,仿冒必究)”。拆开包装盒,里面是独立包装的肉松饼。被控侵权设计立体图被控侵权设计主视图被控侵权设计左视图被控侵权设计仰视图经庭审对比,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外观专利设计的类别都是食品包装盒,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构成相同。被告发表比对意见认为不清楚。三、关于被告企业的生产、经营状况被告刘细香于2011年3月11日登记注册了长沙市雨花区创汇食品商行,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资金数额为2万元整,经营地址为长沙市雨花区高桥大市场酒水食品城22栋15号,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批发。本院认为,原告友臣公司系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原告合法权益依法应受保护,其有权就专利有效期内的侵权行为主张权利。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综合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被告是否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据(2014)闽泉桐证内字第2796号公证书的记载,上述侵权产品系从位于长沙市高桥大市场酒水食品城22栋15号的“创汇散装休闲进口食品”商店购买所得,购买同时还获得相应单据和名片;被告刘细香当庭认可公证书中记载的“创汇散装休闲进口食品”商店系其经营,虽然被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不能和其销售的商品形成对应,但并无证据反驳公证书公证的事实,据此,本院认为被告刘细香具有销售上述侵权产品的行为。二、被控侵权肉松饼包装盒是否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在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设计产品均为食品包装盒,系相同产品;将被诉侵权肉松饼包装盒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经比对:被控侵权设计仰视图由上述比对可知,被控侵权包装盒设计虽然与原告设计存在以上差异,但不影响二者整体视觉效果相同并导致实质性差异,因此系近似设计,本院依法认定被控侵权的地拖纸托包装设计装落入了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责任的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结合前述分析可知,被控侵权产品外观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构成近似,被告在其经营的长沙市雨花区创汇食品商行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被告没有证据证明上述销售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的行为,亦未举证证明获得专利权人许可,故本院认为被告刘细香上述涉案销售行为构成对原告ZL2012355××××.9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犯。又因被告未举证证明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的免除赔偿的情形,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对侵权民事责任方式的规定,对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因本案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因侵权所受的损失以及被告侵权获利的情况,本案符合定额赔偿的条件,故本院将依法适用定额赔偿。本案中:1、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2、被告实施的是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3、原告因本案维权产生购买侵权产品花费的58元及为维权进行公证、聘请律师必然产生的公证费和律师费。本院结合上述事实认为,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予以部分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细香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友臣(福建)食品有限公司ZL20123554471.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二、被告刘细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友臣(福建)食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已包含合理的维权开支);三、驳回原告友臣(福建)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刘细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伍峻民代理审判员  蔡 晓人民陪审员  张荧荧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第六十条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行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一)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由专利权人或者经其许可的单位、个人售出后,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该产品的;(二)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三)临时通过中国领陆、领水、领空的外国运输工具,依照其所属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互惠原则,为运输工具自身需要而在其装置和设备中使用有关专利的;(四)专为科学研究和实验而使用有关专利的;(五)为提供行政审批所需要的信息,制造、使用、进口专利药品或者专利医疗器械的,以及专门为其制造、进口专利药品或者专利医疗器械的。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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