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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执监字第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长垣县蒲东金融服务部与长垣县食品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长垣县蒲东金融服务部,长垣县食品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长执监字第001号申请执行人长垣县蒲东金融服务部。法定代表人王顺东,该部主任。被执行人长垣县食品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金学,该公司经理。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对本院(96)长经初字第264号案件依法审查监督,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新市检民(行)监(2014)41070000096号检察建议书,内容为:一审原告长垣县蒲东金融服务部与一审被告长垣县食品公司经长垣县人民法院主持于1997年3月22日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为:被告从原告处贷款本金60000元,利息77680元,本息合计137680元,自收到本调解书十日内付清。1997年3月20日,原告长垣县蒲东金融服务部向长垣县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执行,同年3月22日,长垣县人民法院向被告长垣县食品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1999年7月3日,原被告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内容为:被执行人长垣县食品公司愿将下属孟岗食品经营部土地(位于孟岗村西头路南,东长100米,西长103.3米,南长43.3米,北长41.6米)使用权,16间房屋及土地所有附属物的所有权转让给申请人,以抵消贷长垣县蒲东金融服务部款本金60000元、利息77680元。1999年8月16日,长垣县人民法院向长垣县土地局下达了(96)长经初字第26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将长垣县食品公司孟岗经营处土地使用权变更给长垣县蒲东金融服务部使用。并附(96)长经初字第264号经济调解书一份,长垣县食品公司孟岗食品经营处临时土地证一份(发证时间为1989年1月6日)。新乡市检察院认为,长垣县人民法院在本案执行过程中存在如下问题:1、程序上,该调解书是1997年3月22日制作,什么时间送达给原告长垣县蒲东金融服务部,卷宗中缺少送达回证证明,但长垣县蒲东金融服务部却于1997年3月20日向长垣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3月22日即调解书制作当日,长垣县人民法院就向长垣县食品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明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期间、送达的规定(即调解协议没有达成,调解书没有制作,原告怎么提出执行申请?即使调解书送达给原告,但调解书规定的履行期间还没有达到,原告为什么急于向法院申请执行,而长垣县人民法院又为什么急于向被告送达执行通知书)。2、实体上,长垣县人民法院向长垣县土地局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属适用法律错误。按照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现行《民诉法》二百三十条)之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此条款清楚表明,法院只能对原生效法律文书强制执行。结合本案,原生效法律文书是调解书、执行标的物为137680元人民币,而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愿意以孟岗食品经营处的土地使用权及上面的所有附属物的所有权抵消其在申请人处的贷款本息,就让当事人双方自行履行相关权利义务即可。长垣县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双方当事人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结束此案的执行程序,而没有协助执行的义务,也没有向有关机关下达执行通知书的权利。更何况本案中孟岗食品经营处的临时土地证已过期多年,长垣县人民法院明知道这种情况而向长垣县土地局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明显超越职权,确属违法。综上所述,长垣县人民法院在本案执行过程中,程序上存在违反期间、送达的规定;实体上存在适用法律错误情形。经本院检查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特提出检察建议,建议你院撤销(96)长经初字第26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经调阅原审理执行(二合一)卷宗,本院查明的情况与存在的问题和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在建议书上指明的情况一致(但原审卷宗未有长垣县食品公司孟岗经营处临时土地证)。本院认为,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在检察建议书中指出的问题确实、客观存在,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96)长经初字第26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蔡士霞审判员  庞学省审判员  宋保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志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