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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前民初字第00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奚晓峰与谢刚、张海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奚某某,谢某,张某某,无锡江海精密环件锻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民事判决书(2014)惠前民初字第00455号原告奚某某。委托代理人董青(受奚某某特别授权委托),江苏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某。被告张某某。被告无锡江海精密环件锻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经济开发区前洲配套区中农路。法定代表人谢某,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奚某某诉被告谢某、张某某、无锡江海精密环件锻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董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某、张某某、江海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奚某某诉称,谢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315万元,江海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张某某、谢某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中有245万元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要求谢某立即归还借款315万元,由江海公司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由张某某对其中245万元借款与谢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张某某辩称,对谢某所借的借款并不知情,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双方已于2013年11月22日离婚,故张某某无需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江海公司书面辩称,江海公司并未为谢某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奚某某提供的担保书、借条中江海公司的公章系伪造的假章,故请求驳回奚某某对江海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日,谢某以资金周转为由通过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向奚某某借款60万元,并于当日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承兑60万元,于3月2日现金归还”。2013年3月14日,谢某又向奚某某借款130万元,其中126.1万元系通过银行卡卡转账方式汇款给谢某,另3.9万元以现金方式交付。2013年5月24日,谢某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奚某某借款55万元。2014年8月19日,谢某又向奚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现因借款人谢某因转货款需向贷款人贷款人民币柒拾万元正(小写70万元整。)借款种类为现金。借款期限为壹周”,该笔借款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无锡洛社支行转账的方式交付谢某。另查明,谢某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后二人因感情不和于2013年11月22日登记离婚。庭审中,奚某某向本院提交担保书与上述2014年8月19日借条各一份,担保书与借条上均盖有江海公司的公章。该担保书内容为“无锡江海精密环件锻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某,因公司经营的需要,于2013年2月2日、2013年3月14日、2013年5月24日合计向奚某某借款人民币245万元。现我公司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江海公司对担保书与借条上的公章提出异议,认为并非江海公司真实的公章。为证明该主张,江海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出具的刻制公章备案证明一份。经本院核对,担保书与借条上的公章与江海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公章并不一致。以上事实,由收条、银行承兑汇票、借条、银行卡转账记录、情况说明、离婚证、刻制公章备案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关系受法律保护,奚某某要求谢某归还315万元借款,由谢某本人出具的收条、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为凭,且谢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奚某某所提供证据进行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故本院对谢某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定,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谢某自行承担。谢某与张某某已于2013年11月22日登记离婚,上述债务中有245万元发生在谢某、张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张某某未能举证该笔债务属谢某个人债务,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奚某某要求江海公司对谢某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但从本院审理的情况来看,奚某某所提交的担保书与2014年8月19日的借条上的公章与江海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且认可的公章并不一致,故不能代表江海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奚某某未能举证证明江海公司曾使用过担保书、借条上的公章,故本院对奚某某要求江海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谢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归还奚某某借款315万元。二、张某某对上述借款中的245万元与谢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驳回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0元,由谢某承担,张某某对其中的24888元与谢某��担共同还款责任。该款已由奚某某预交,谢某、张某某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奚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 微人民陪审员  龚培良人民陪审员  石红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唐晓玲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