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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二初字第00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广德德善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广德恒远建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广德华盛建材有限公司、安徽宣城广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喻发宝、晏明虎、喻发晖、晏瑜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德德善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广德恒远建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广德华盛建材有限公司,安徽宣城广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喻发宝,晏明虎,喻发晖,晏瑜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二初字第00513号原告:广德德善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县。法定代表人:荣学堂,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明华,安徽大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德恒远建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县。法定代表人:喻发宝,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广德华盛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县。法定代表人:张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翔,安徽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茜,安徽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宣城广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县。法定代表人:晏明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春梅,安徽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喻发宝,男,住安徽省广德县。被告:晏明虎,男,住安徽省广德县。被告:喻发晖,女,住安徽省广德县。被告:晏瑜,女,住安徽省广德县。上列被告晏明虎、喻发晖、晏喻共同委托代理人:汪春梅,安徽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德德善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德善公司)诉被告广德恒远建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恒远公司)、广德华盛建材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华盛公司)、安徽宣城广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广恒公司)、喻发宝、晏明虎、喻发晖、晏瑜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善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明华、被告华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茜、被告广恒公司、晏明虎、喻发晖、晏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汪春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远公司、被告喻发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德善公司诉称:2014年11月18日,恒远公司为经营需要在原告处申请贷款,双方签订广善贷字2014188号《最高额授信贷款业务借款合同》,由原告向恒远公司授信最高额贷款额度300万元,授信期限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陆续发放贷款,截止起诉日被告恒远公司尚欠贷款本金300万元。2014年11月18日,华盛公司、广恒公司、喻发宝、晏明虎、喻发晖、晏瑜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由华盛公司、广恒公司、喻发宝、晏明虎、喻发晖、晏瑜就上述贷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借款期限早已届满,恒远公司未清偿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华盛公司、广恒公司、喻发宝、晏明虎、喻发晖、晏瑜也未能履行担保义务。现请求判令恒远公司清偿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291096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25日,自2015年6月26日起,按月利率18.66‰顺延利息);判令华盛公司、广恒公司、喻发宝、晏明虎、喻发晖、晏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恒远公司、喻发宝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华盛公司辩称:恒远公司借款属实,利息请法庭依法查明,华盛公司担保也属实。广恒公司、晏明虎、喻发晖、晏瑜共同辩称:恒远公司借款属实,广恒公司、晏明虎、喻发晖、晏瑜担保也属实。德善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恒远公司提交给原告的《个人贷款申请表》一份、恒远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广善贷字2014188号《最高额授信贷款业务借款合同》一份、恒远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证明原告与恒远公司之间借款合同关系;2、华盛公司、喻发宝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华盛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证明华盛公司、喻发宝为恒远公司在广善贷字2014188号《最高额授信贷款业务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3、晏明虎、喻发晖、晏瑜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晏明虎、喻发晖、晏瑜为恒远公司在广善贷字2014188号《最高额授信贷款业务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4、恒远公司出具的《发放贷款账户说明》一份、《借款凭证》一份,证明2014年11月20日,原告向恒远公司发放了贷款300万元,月利率18.66‰,还款日期为2015年5月19日。华盛公司、广恒公司、晏明虎、喻发晖、晏瑜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合议庭合议后对德善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德善公司提供的《个人贷款申请表》、《最高额授信贷款业务借款合同》、股东会决议、《最高额保证合同》、发放贷款账户说明及借款凭证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达到证明目的,故均予以认定。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18日,恒远公司与德善公司签订广善贷字2014188号《最高额授信贷款业务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恒远公司向德善公司借款300万元用于周转;德善公司向恒远公司最高额授信借款300万元,授信期限一年,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本合同项下单笔贷款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金额、利率、费率,以双方签订的单笔业务《借款凭证》为准;违约责任如恒远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德善公司对逾期借款从预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2014年11月18日,华盛公司、广恒公司、喻发宝、晏明虎、喻发晖、晏瑜与德善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华盛公司、广恒公司、喻发宝、晏明虎、喻发晖、晏瑜为恒远公司在广善贷字2014188号《最高额授信贷款业务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基于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等)、因债务人违约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等全部债务,保证期间为本合同之主合同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广善贷字2014188号《最高额授信贷款业务借款合同》签订后,德善公司应恒远公司的要求于2014年11月20日发放了贷款,《借款凭证》载明:贷款金额300万元;月利率18.66‰;按月付息,到期利随本清;贷款发放日期为2014年11月20日,还款日期为2015年5月19日。借款期限届满,恒远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借款本息,华盛公司、广恒公司、喻发宝、晏明虎、喻发晖、晏瑜也未能履行担保义务。德善公司为此诉来本院,请求判令恒远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利息291096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25日,自2015年6月26日起,按月利率18.66‰顺延计息);请求判令华盛公司、广恒公司、喻发宝、晏明虎、喻发晖、晏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一、德善公司与恒远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授信贷款业务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合法有效;德善公司按约定向恒远公司发放300万元借款后,恒远公司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德善公司诉请恒远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及请求恒远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华盛公司、广恒公司、喻发宝、晏明虎、喻发晖、晏瑜为恒远公司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系上述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德恒远建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德德善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291096元(以后利息从2015年6月26日起按月利率18.66%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广德华盛建材有限公司、安徽宣城广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喻发宝、晏明虎、喻发晖、晏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广德华盛建材有限公司、安徽宣城广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喻发宝、晏明虎、喻发晖、晏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广德恒远建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8130元,由被告广德恒远建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广德华盛建材有限公司、安徽宣城广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喻发宝、晏明虎、喻发晖、晏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金华代理审判员  吴克云人民陪审员  郭云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甜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