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一终字第1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河南省京剧艺术中心与被上诉人魏振玉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省京剧艺术中心,魏振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一终字第14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京剧艺术中心。法定代表人赵丽,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军,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振玉,男,汉族,1956年10月14日出生。上诉人河南省京剧艺术中心因与被上诉人魏振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一初字第4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省京剧艺术中心委托代理人刘军,被上诉人魏振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被告双方因确认人事关系纠纷诉至该院,该院于2012年8月14日作出(2011)金民一初字第42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双方存在人事关系。判决作出后,原告不服,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日作出(2013)郑民一终字第3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10月9日被告向河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为被告补缴各项社会保险始至今日;原告补发被告自2009年6月至今的生活费(按最低工资80%);安排被告工作。2014年11月20日,河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豫劳人仲案字[2014]10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为被告补缴各项社会保险始至今日,以社保经办机构核定为准;补发被告自2009年6月至今的生活费共计49760元;安排被告合适的工作。原告不服,诉至该院。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人事关系,有法院生效判决书予以确认。被告没有提供劳动的客观原因是原告没有提供工作岗位,原告有责任和义务保障本单位职工基本生活,应当发给被告基本生活费,按郑州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从2009年6月计算至2014年11月共计49760元。双方存在人事关系,原告应当根据情况安排被告合适的工作岗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河南省京剧艺术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魏振玉2009年6月至2014年11月的生活费49760元。二、原告河南省京剧艺术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被告魏振玉安排工作。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南省京剧艺术中心负担。一审宣判后,河南省京剧艺术中心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没有可执行性。被上诉人长期不上班,也未参加单位的人事考核,已不是上诉人单位的在编人员,双方已不存在人事关系,上诉人无法解决被上诉人的事业编制问题。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补交社会保险、补发生活费、安排工作等责任。被上诉人魏振玉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法院原生效判决书已确认上诉人河南省京剧艺术中心与被上诉人魏振玉之间存在人事关系。上诉人河南省京剧艺术中心应为被上诉人魏振玉提供工作岗位,并保障其基本生活。上诉人河南省京剧艺术中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南省京剧艺术中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忠宇审判员 崔 峨审判员 郑宗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