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辖终字第1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郑国文与洪泽银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辖终字第11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洪泽银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秀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国文。上诉人洪泽银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座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郑国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5)杭滨商初字第62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原审裁定对《债权转让协议书》没有作出客观认定。因为该协议书不仅对管辖作出约定,还对出借人作出约定,本案中的出借人应为何秀峰。故原审裁定认为案涉协议无效,即自始无效,原审法院不能据此取得管辖权。其次,银座公司在提交管辖权异议时,亦提交了对案涉协议上公章真伪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原审法院在鉴定结论未出具前即作出管辖裁定,违反法律相关规定。第三,案涉协议系郑国文与何秀峰恶意串通所签,银座公司并未参与,协议书上的公章系何秀峰伪造私刻,故该协议应认定无效,对银座公司无约束力。综上,原审法院依据《债权转让协议书》确定本案管辖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郑国文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一、管辖权异议问题是程序问题,协议效力是实体问题,协议是否有效,是否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均属法院实体审查范畴。管辖权的裁定并不代表实体问题的审查。即使根据银座公司的意见,本案中,协议效力有待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郑国文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原审法院仍然具有管辖权。二、公章鉴定结果影响的是协议效力问题,属实体审查范畴,与管辖裁定无关。三、截至目前,银座公司工商登记上的法定代表人依然是何秀峰,郑国文与银座公司多年的经济往来,均是与何秀峰联系,银座公司及其股东从未有过异议,也未曾告知郑国文法定代表人已变更,银座公司不能将内部股东间争议对抗外部债权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郑国文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供了由各方签章确认的《债权转让协议书》。该合同第六条约定,“如有争议,由甲方(郑国文)住所地人民法院解决”,银座公司对该《债权转让协议书》中其公章的真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如该公章确系伪造,则不能根据案涉协议确定管辖,因本案属于各方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接收货币一方郑国文的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如该公章系真实,则上述《债权转让协议书》中的管辖条款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作为双方协议选择的管辖法院亦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无论公章是否系伪造,原审法院对本案均具有管辖权,故本院认为在管辖权异议审查阶段对上述《债权转让协议书》中银座公司的公章真伪进行鉴定没有必要,对银座公司的该鉴定申请不予准许。银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施 迎 华审 判 员 袁 正 茂代理审判员 王杨沁如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 舒 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