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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6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2-28

案件名称

管准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准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626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管准,男,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通山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羁押,同月28日被惠州市博罗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准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莉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管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管准系吸毒人员,2014年7月的一天,管准在东莞市常平镇一KTV娱乐时,捡到1小包K粉(重约1.72克)放在背包里;8月24日左右的一天,管准在常平镇以2000元的价格向小东(另案处理)购买了20颗麻古,后吸食了5颗,将剩下15颗也放在背包里;8月26日左右,管准在常平镇与小东玩扑克牌赌博时,小东欠下3700元赌债,后小东将3包冰毒(重约90.7克)给管准以折抵赌资。同年8月27日12时许,民警在管准住处常平镇常黄路紫荆花园A栋G2号查处一起盗窃汽车案时抓获管准,当场从其背包里查获3包冰毒、15颗麻古、1小包K粉,共净重87.47克,分别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氯胺酮成分。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检验鉴定报告书等鉴定意见,证人邹某的证言,查获的毒品等物证,户籍材料等书证,被告人管准的供述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管准无视国法,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上,被告人管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管准系吸毒人员,2014年7月的一天,管准在东莞市常平镇一KTV娱乐时,捡到1小包K粉(重约1.72克)放在背包里;8月24日左右的一天,管准在常平镇以2000元的价格向小东(另案处理)购买了20颗麻古,后吸食了5颗,将剩下15颗也放在背包里;8月26日左右,管准在常平镇与小东玩扑克牌赌博时,小东欠下3700元赌债,后小东将3包冰毒(重约90.7克)给管准以折抵赌资。同年8月27日12时许,民警在管准住处常平镇常黄路紫荆花园A栋G2号查处一起盗窃汽车案时抓获管准,当场从其背包里查获3包冰毒(净重85.51克)、15颗麻古(净重1.46克)、1小包K粉(净重0.5克),分别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氯胺酮成分。以上事实,被告人管准在开庭审理时并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冰毒3包,k粉1包,麻古15颗,男士单肩包,刑事化验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抓获经过,扣押物品和文件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邹某的证言以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管准的供述与辩解及指认物证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管准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管准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管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关于本案被告人管准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管准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对于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管准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视被告人管准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管准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监视居住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羁押1日、监视居住182日。即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2024年2月2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志球审 判 员  邝著云人民陪审员  罗伟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巍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