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黄商初字第26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李建敏与郑宏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敏,郑宏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2663号原告:李建敏。委托代理人:解林军,浙江维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宏建。原告李建敏为与被告郑宏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毅诚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建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宏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李建敏起诉称:被告郑宏建以急需用钱为由于2014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建敏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并约定借期为30天,如逾期未还,按月息1.5%计算,并偿付一切经济损失(包括法院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借款,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请求判令:一、被告郑宏建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息1.5%计算);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宏建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原告李建敏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郑宏建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利率及违约责任等事实。3、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向浙江维人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500元的事实。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时,已将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一并送达给被告,因被告郑宏建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证明相应的诉讼事实,且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关联性和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5日,被告郑宏建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李建敏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李建敏借到人民币1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借期为30天。如逾期未还,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并偿付一切经济损失(包括法院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及调查取证等费用)。但借款至今被告郑宏建亦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经催讨未果,遂于2015年8月19日诉至本院。期间,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向浙江维人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500元。本院认为:被告郑宏建向原告李建敏借款人民币1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双方间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予准许。双方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郑宏建作为借款人应在借款到期后及时归还。但被告郑宏建在借款到期后未按时归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支付原告为实现该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宏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建敏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本金10000元自2015年8月19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郑宏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建敏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元,减半收取56.50元,由被告郑宏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3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员 丁毅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陶 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