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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绵高新民初字第1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卢术芳与四川美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术芳,四川美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绵高新民初字第1007号原告卢术芳,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赵燕,四川临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美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逸都路1号。法定代表人曾秀英,系公司总经理。原告卢术芳诉被告四川美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四川美集房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恩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术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美集房产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术芳诉称,本人于2013年6月25日与被告四川美集房产公司签订《诚意购房申请单》,预定该公司开发的“美集·财富时代”1-3-3-2号房屋,并交付了100000元购房诚意金。时至今日,被告四川美集房产公司不仅不能履行交房承诺,且经调查发现《诚意购房申请单》签订时,被告四川美集房产公司就该房未取得预售许可,并隐瞒所订购房屋是拆迁安置房的事实。被告四川美集房产公司的行为不仅违背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严重侵害了本人合法利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四川美集房产公司:1.退还购房诚意金100000元,并从2013年6月25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赔偿损失20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四川美集房产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四川美集房产公司开发建设了位于绵阳高新区普明北路东段9号的“美集·财富时代”项目(即双碑五组城中村改造项目)。2013年6月25日,原告卢术芳与被告四川美集房产公司签订了《诚意购房申请单》,主要约定如下:原告卢术芳自愿成为该公司“美集·财富时代俱乐部”VIP会员,并向该公司缴纳人民币100000元作为“美集·财富时代”项目购房意向,选购该项目1-3-3-2号房屋(紧邻共得利2号楼,建筑面积约113.63㎡),并在该项目开盘后七日内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随后,原告卢术芳向被告四川美集房产公司交纳“购房诚意金”100000元。原告卢术芳所选购“美集·财富时代”项目1-3-3-2号房屋是拆迁安置房,至今未取得预售许可。2015年6月30日,原告卢术芳起诉来院,请求判决支持如前所请。另查明:原告卢术芳为了到被告四川美集房产公司办理退房事宜,多次向工作单位请假造成部分工资被扣减。以上事实,有《诚意购房申请单》、“购房诚意金”收据、预售许可证、请假条、工资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四川美集房产公司在从事商品房开发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的专项规定,对于未取得预售许可的商品住房项目不得进行预售,也不得以认购、预订、排号、发放VIP卡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取或变相收取定金、预定款等性质的费用。本案中,被告四川美集房产公司在未取得案涉房屋预售许可且明知该房属拆迁安置房的情况下,通过签订《诚意购房申请单》的形式接受原告卢术芳的预定,并以“购房诚意金”的名义收取预定款,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规定,原、被告所签订《诚意购房申请单》应属无效,且是因被告四川美集房产公司的过错行为造成无效。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本院对原告卢术芳要求被告四川美集房产公司返还“购房诚意金”100000元并赔偿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卢术芳同时主张了资金利息及人民币20000元两项损失赔偿请求,并提供证据证明其为了到被告四川美集房产公司办理退房事宜多次向工作单位请假造成工资被扣减约5000元,本院综合考虑案件实际情况,认为由被告四川美集房产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卢术芳支付从“购房诚意金”收取之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的利息已足以弥补其损失,故对原告卢术芳提出的人民币20000元的损失赔偿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美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卢术芳人民币1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给付该款从2013年6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的利息,如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内返还则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卢术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470元,由被告四川美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恩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宋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