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中民申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支志国、支志国与被申请人祝兵兵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中民申字第11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支志国。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支志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祝兵兵。再审申请人支志国、支志国因与被申请人祝兵兵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14)内楚民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2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支志国、支志强申请再审称:1、本案诉争双方均从事货物运输,我们为照顾祝兵兵,让其与滑县诚信实业公司联系承运公司货物,祝兵兵与诚信公司建立运输合同关系。后祝兵兵请求我们帮忙代算运费,将公司为其出具的“过磅单”交与我们给其出具了清单,我们将“过磅单”交于诚信实业公司财务人员后,公司因涉嫌刑事案件原因,至今未结上述运费。过磅单“运输单位”一栏,是该公司为便于管理而注明的承运车辆介绍人,过磅单中的“车号”才是与诚信公司形成运输关系的实际运输人。货运清单上仅包含运输时间、单价、吨位,没有申请人签名,一、二审判决推定诉争双方构成运输合同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2、我们仅是介绍祝兵兵到诚信实业公司拉货的中间人,从中未得到任何好处,实际拖欠运费的是诚信公司,一审法院未行使释明权,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诚信公司,二审法院径直维持,导致判决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祝兵兵的起诉,并由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申请人从被申请人处取走随车运输“过磅单”,支志强为祝兵兵出具的运货清单,诚信实业公司销售过磅单上发货单位是“诚信实业公司”,运输单位是“志强”等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运输合同关系成立,一、二审判决申请人给付被申请人运费,合法有据。申请人与滑县诚信实业公司的运费纠纷,可另案主张,故本案并未遗漏当事人。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支志国、支志强申请本安再审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支志国、支志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支志国、支志强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家忠审判员 黄慧君审判员 张晓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丽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