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湖刑终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浙江海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湖州军普科技有限公司等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汤季中、杨某甲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汤季中,浙江海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湖州海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浙江湖州军普科技有限公司,浙江中奥特钢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海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湖州海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浙江湖州军普科技有限公司、浙江中奥特钢股份有限公司,杨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湖刑终字第135号原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汤季中。。。。。。。2013年4月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同年8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8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周伟。浙江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单位浙江海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单位湖州海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单位浙江湖州军普科技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单位浙江中奥特钢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单位浙江海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湖州海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浙江湖州军普科技有限公司、浙江中奥特钢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杨某甲。。。。。。。2013年4月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2015年6月11日被取保候审。现于居住地候审。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浙江海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湖州军普科技有限公司犯骗取贷款罪、骗取票据承兑罪;原审被告单位湖州海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犯骗取贷款罪;原审被告单位浙江中奥特钢股份有限公司犯骗取票据承兑罪;原审被告人汤季中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骗取贷款罪一案,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3)湖吴刑二初字第19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汤季中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并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事实2008年1月至2011年11月间,被告人汤季中、杨某甲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以支付高额利息为承诺,以资金调头等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人民币约1.8亿余元,其中被告人汤季中吸收资金人民币18036.998万元,被告人杨某甲吸收资金人民币15036.998万元,二被告人造成损失人民币约1.2亿余元。具体为:1.2009年6月至2011年9月,被告人汤季中、杨某甲通过吴某甲介绍,以资金周转为名,以支付高额利息为条件,向被害人潘某共借款1200万元,已归还700万元。2.2009年10月至2011年10月,被告人汤季中、杨某甲通过袁建华介绍,以资金周转为名,以支付高额利息为条件,向被害人赵某共借款1055万元,已归还500万元。3.2011年7月13日,被告人汤季中、杨某甲通过李杰介绍,以资金周转为名,以支付高额利息为条件,向被害人邹某借款600万元,已归还408万元。4.2010年5月,被告人汤季中、杨某甲以资金周转为名,以支付高额利息为条件,向被害人张某乙借款300万元,已归还200万元。5.2011年4月18日,被告人汤季中、杨某甲通过邱阿木介绍,以资金周转为名,以支付高额利息为条件,向被害人沈某丙借款500万元,已归还120万元。6.2011年7月至2011年9月,被告人汤季中、杨某甲通过吴某甲介绍,以资金周转为名,以支付高额利息为条件,向被害人俞某乙共借款3500万元,已归还552.3万元。7.2011年2月25日,被告人汤季中、杨某甲通过俞某甲介绍,以资金周转为名,以支付高额利息为条件,向被害人闵某借款400万元,已归还126万元。8.2010年12月28日,被告人汤季中、杨某甲通过他人介绍,以浙江海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名义,以资金周转为名,以支付高额利息为条件,向被害人沈某丁借款1000万元,已全部归还。9.2011年6月29日,被告人汤季中、杨某甲以资金周转为名,以支付高额利息为条件,向被害人姜某甲借款70万元,已归还21.26万元。10.2011年11月3日,被告人汤季中、杨某甲以到银行办理银行承兑汇票需要保证金为名,以支付高额利息为条件,向被害人张某丙借款250万元。11.2008年1月至2011年11月,被告人汤季中、杨某甲通过袁建华介绍,以资金周转为名,以支付高额利息为条件,向被害人方某丙共借款678.758万元,已归还400万元。12.2009年11月至2011年7月,被告人汤季中、杨某甲以资金周转为名,以支付高额利息为条件,向被害人王某甲共借款150万元,已归还43.2万元。13.2010年9月至2011年7月,被告人汤季中、杨某甲以资金周转为名,以支付高额利息为条件,向被害人王某乙借款260万元。14.2008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汤季中、杨某甲以资金周转为名,以支付高额利息为条件,向被害人姚某乙借款2458.24万元,已归还858.24万元。15.2011年7月5日,被告人汤季中、杨某甲通过张某乙介绍,以资金周转为名,以支付高额利息为条件,向被害人邵某借款200万元,已归还10万元。16.2011年7月13日被告人汤季中、杨某甲通过朋友介绍,以资金周转为名,以支付高额利息为条件,向被害人边某共借款330万元,已归还50万元。17.2011年10月17日,被告人汤季中、杨某甲通过吴某甲介绍,以资金周转为名,以支付高额利息为条件,向被害人丁某借款200万元。18.2011年7月28日,被告人汤季中、杨某甲通过沈某甲介绍,以资金周转为名,以支付高额利息为条件,向被害人陈某乙借款200万元。19.2010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汤季中、杨某甲通过计某介绍,以资金周转为名,以支付高额利息为条件,向被害人沈某戊共借款45万元。20.2010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汤季中、杨某甲以资金周转为名,以支付高额利息为条件,向被害人徐某甲共借款20万元,已归还3.6万元。21.2010年2月至2011年2月,被告人汤季中、杨某甲通过计某介绍,以资金周转为名,以支付高额利息为条件,向被害人吴某丙共借款30万元。22.2009年至2010年间,被告人汤季中、杨某甲通过计某介绍,以资金周转为名,以支付高额利息为条件,向被害人徐某乙共借款40万元。23.2011年1月,被告人汤季中、杨某甲通过计某介绍,以资金周转为名,以支付高额利息为条件,向被害人陈某丙借款5万元。24.2010年3月至2011年3月,被告人汤季中、杨某甲通过计某介绍,以资金周转为名,以支付高额利息为条件,向被害人钱某丙共借款12万元,已归还2.16万元。25.2010年3月至2011年3月间,被告人汤季中、杨某甲通过计某介绍,以资金周转为名,以支付高额利息为条件,向被害人孔某共借款30万元,已归还5.4万元。26.2010年6月,被告人汤季中、杨某甲通过孔某介绍,以资金周转为名,以支付高额利息为条件,向被害人蒋某借款9万元,已归还1.6万元。27.2011年6月,被告人汤季中、杨某甲通过孔某介绍,以资金周转为名,以支付高额利息为条件,向被害人罗某借款6万元。28.2011年6月,被告人汤季中、杨某甲通过孔某介绍,以资金周转为名,以支付高额利息为条件,向被害人严某借款5万元。29.2010年6月,被告人汤季中、杨某甲通过孔某介绍,以资金周转为名,以支付高额利息为条件,向被害人朱某乙借款10万元,已归还1.8万元。30.2011年8月27日,被告人汤季中、杨某甲通过沈某甲介绍,以资金周转为名,以支付高额利息为条件,向被害人姜某乙借款200万元,已归还8万元。31.2005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汤季中、杨某甲以资金周转为名,以支付高额利息为条件,向被害人计某共借款208万元。32.2011年7月18日,被告人汤季中、杨某甲以资金周转为名,以支付高额利息为条件,向被害人许某借款15万元,已归还0.81万元。33.2011年5月12日,被告人汤季中、杨某甲通过沈某甲介绍,以资金周转为名,以支付高额利息为条件,向被害人曹某借款50万元,已归还40万元。34.2011年5月至11月间,被告人汤季中、杨某甲以资金周转为名,以支付高额利息为条件,向被害人陆某共借款1000万元。35.2011年4月8日,被告人汤季中通过胡某介绍,以浙江海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名义,以资金周转为名,以支付高额利息为条件,向嘉兴市乍浦恒泰联运运输有限公司借款3000万元,已归还650万元。另查明,2011年12月,汤季中、杨某甲就个人及名下企业负债情况向吴兴区委、区政府进行交代,之后二人能积极配合吴兴区人民政府环渚乡海盛科技有限公司债务纠纷问题处置领导小组的工作,并积极配合公安部门调查。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所采信的证据有:1.被害人赵某、邵某、潘某、陈某丙、张某乙、徐某甲、吴某丙、徐某乙、沈某戊、计某、丁某、俞某乙、闵某、钱某丙、蒋某、罗某、严某、孔某、朱某乙、姜某甲、张某丙、姜某乙、陈某乙、曹某、方某丙、王某甲、邹某、姚某乙、许某、王某乙、边某、陆某等人的陈述;2.证人黄某、吴某甲、俞某甲、沈某甲、陈某甲、孙某、叶某甲、叶某乙、李某、朱某甲、张某甲、胡某、吴某乙清、杨某丁的证言;3.借条、收条、借款合同、借款抵押协议、公证书、保证借款合同、授权委托书、协议书、确认书、银行转账凭证、电汇凭证、转帐支票、交易回单、定期存单、账簿复印件;他项权利证明、民事调解书;4.嘉兴市乍浦恒泰联运运输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情况;5.银行开户及账号、交易流水、明细、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产权证基本信息、协助查封通知书(回执);6.万邦评报(2014)54号资产评估报告;7.吴政办发(2012)21号文件、环渚乡海盛科技有限公司债务纠纷问题处置领导小组的处理建议;8.被告人汤季中、杨某甲的供述。二、骗取贷款、票据承兑事实2011年1月至11月间,被告人汤季中在担任浙江海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湖州海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浙江湖州军普电脑有限公司、浙江中奥特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实际负责人期间,用上述四公司的名义,以提供虚假购销合同、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资料的手段,骗取中国银行湖州分行吴兴支行、建设银行湖州分行开发区支行、农业银行湖州分行开发区支行、吴兴农村合作银行城北支行、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城支行贷款共计人民币5920万元、骗取银行承兑汇票共计人民币9096万余元。被告人杨某甲在担任湖州海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利用该公司名义,以相同手段骗取建设银行湖州分行开发区支行贷款人民币2700万元,具体为:(一)被告单位浙江海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犯罪事实1.2011年6月27日,被告人汤季中以该公司的名义,虚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以提供虚假的向上海高隆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购买货物销售合同的方式,向中国银行湖州分行吴兴支行骗取贷款720万元。2.2011年7月14日,被告人汤季中以该公司的名义,虚构公司资产负债表、损益表,以提供虚假的向上海高隆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购买货物销售合同的方式,向农业银行湖州分行开发区支行骗取贷款1500万元。3.2011年9月22日,被告人汤季中以该公司的名义,虚构公司资产负债表、损益表,以提供虚假的向上海高隆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购买货物销售合同的方式,向中国银行湖州分行吴兴支行骗取贷款700万元。4.2011年9月26日,被告人汤季中以该公司的名义,虚构公司资产负债表、损益表,以提供虚假的向江阴市三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购买货物销售合同的方式,向吴兴农村合作银行城北支行骗取银行承兑汇票500万元。5.2011年9月27日,被告人汤季中以该公司的名义,虚构公司资产负债表、损益表,以提供虚假的向浙江亚盛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购买货物销售合同的方式,向中国银行湖州分行吴兴支行骗取银行承兑汇票500万元。6.2011年11月2日,被告人汤季中以该公司的名义,虚构的公司资产负债表、损益表,以提供虚假的向湖州金瑞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湖州友盛塑化有限公司、湖州海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湖州春晓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购买货物销售合同的方式,向农业银行湖州分行开发区支行骗取银行承兑汇票3000万元。另查明,至案发,被告单位浙江海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给中国银行湖州分行吴兴支行造成损失共计271.0733万元。2012年5月2日,农业银行湖州经济开发区支行从该公司保证金账户扣收人民币1524.75万元。(二)被告单位湖州海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犯罪事实2011年1月6日,被告人汤季中、杨某甲以该公司的名义,虚构公司资产负债表、损益表,以提供虚假的向浙江亚盛贸易有限公司、湖州金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河南中光学集团有限公司购买货物销售合同的方式,向建设银行湖州分行开发区支行骗取贷款2700万元,尚余2687.45713万元未归还。(三)被告单位浙江湖州军普科技有限公司的犯罪事实1.2011年1月18日,被告人汤季中以该公司的名义,虚构公司资产负债表、损益表,以提供虚假的向湖州海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购买货物销售合同的方式,向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城支行骗取贷款300万元。贷款到期后由湖州远大担保有限公司代偿。2.2011年9月19日,被告人汤季中以该公司的名义,虚构公司资产负债表、损益表,以提供虚假的向浙江亚盛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河南中光学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海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高隆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购买货物销售合同的方式,向建设银行湖州分行开发区支行骗取银行承兑汇票4500万元。到期后尚余2167.127827万元未归还。(四)被告单位浙江中奥特钢股份有限公司的犯罪事实2011年11月2日,被告人汤季中以该公司的名义,虚构公司资产负债表、损益表,以提供虚假的向永兴特种不锈钢股份有限公司购买货物销售合同的方式,向吴兴农村合作银行城北支行骗取银行承兑汇票1000万元,到期后归还508.658057万元,余款由湖州敖啸商业有限公司代偿。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所采信的证据有:1.证人方某甲、宋某、苏某、方某乙、钱某甲、姚某甲、范某、杨某乙、沈某乙、费某甲、费某乙、钱某乙、杨某丙、吕向龙、黄某、单某、杨某丁、蔡某、胡某的证言;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3.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银行承兑汇票、信贷业务申请书、结算业务申请书、贷款审批通知书、转账支票、本票、借款凭证、银行对账单;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利润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采购合同、买卖合同、销货合同、销售合同产品明细表、采购设备清单、发货单、核算项目明细账、记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收据;贷款还款凭证、用款凭证、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进账单、民事判决书;4.被告人汤季中、杨某甲的供述。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还有户籍证明、人口信息、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原判认为被告单位浙江海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湖州军普科技有限公司已构成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被告单位湖州海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已构成骗取贷款罪,被告单位浙江中奥特钢股份有限公司已构成骗取票据承兑罪,被告人汤季中作为四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还构成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被告人杨某甲作为湖州海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责任人员,其行为还构成骗取贷款罪。被告人汤季中、杨某甲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汤季中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及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的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被告人杨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二被告人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中有自首情节,在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犯罪中有坦白情节。原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单位浙江海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浙江湖州军普科技有限公司以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分别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五万元和三十五万元;对被告单位湖州海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骗取贷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对被告单位浙江中奥特钢股份有限公司以骗取票据承兑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对被告人汤季中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以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对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以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三万元。扣押在案的被告人汤季中、杨某甲的涉案财产,依法予以追缴;对被告人汤季中、杨某甲的犯罪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上诉人汤季中提出:1.原判认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部分事实系企业间借款、部分事实系以单位名义进行,且其与被害人在政府主导下达成协议,绝大多数被害人亦对其表示谅解;2.上诉人在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犯罪事实中有自首情节;3.上诉人犯罪后积极配合协调工作,减少、挽回经济损失。辩护人支持上诉人汤季中提出的在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犯罪中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同时还提出:1.上诉人汤季中并未通过短信、推介会等相关手段公开吸收资金,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原判量刑未对上诉人汤季中通过债转股协议形式归还部分资金的事实进行评判。上诉人汤季中及其辩护人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并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上诉人汤季中、原审被告人杨某甲未经依法批准,以承诺还本付息的方法,公开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资金的事实;上诉人汤季中直接负责的原审被告单位浙江海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湖州军普科技有限公司、浙江中奥特钢股份有限公司,上诉人汤季中直接负责并由原审被告人杨某甲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湖州海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采用欺骗手段,以贷款或者银行承兑汇票形式骗得银行资金的事实,有原判所采信的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汤季中、原审被告人杨某甲未经依法批准,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公开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原审被告单位浙江海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湖州军普科技有限公司以伪造贷款资料等方式,骗得银行贷款及票据承兑,且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已构成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原审被告单位湖州海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采用上述相同手段骗得银行贷款,且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原审被告单位浙江中奥特钢股份有限公司采用上述相同手段骗得银行票据承兑,且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已构成骗取票据承兑罪;上诉人汤季中系上述四原审被告单位实施犯罪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追究刑事责任;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系原审被告单位湖州海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责任人员,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刑事责任。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关于上诉及辩护意见,审理认为:1.根据证人胡某等的证言、上诉人汤季中的供述及相关银行明细可以证实,涉案数笔资金虽以单位名义借入,实际被上诉人汤季中统一支配。其中部分资金被上诉人汤季中周转用于归还其他单位银行贷款、购房款或归还上诉人汤季中民间借款本息等用途。上述证据同时证实,涉案单位借入的资金是以上诉人汤季中的个人账户支付利息。故该部分资金名为单位借入,实际由上诉人汤季中控制支配。上诉人提出该部分款项不应计入犯罪金额的意见不予采纳。2.上诉人汤季中采用个人、亲友“口口相传”等手段公开吸收资金,其行为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社会公开宣传的条件,辩护人以此提出不构成该罪的意见,不予采纳。3.在案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上诉人汤季中、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证实,2012年5月公安机关对他人报案的浙江湖州军普科技有限公司涉嫌使用伪造合同等方式向银行骗取资金一案进行立案侦查,在侦查中又发现了本案其余三原审被告单位存在以欺骗手段骗取银行贷款、承兑汇票的事实。上诉人汤季中在2013年4月被采取强制措施接受讯问时才交代了侦查机关已经掌握的上述事实。上诉人汤季中此前虽向政府报告其个人及名下公司债务并参与处理有关协调事宜,但其并未供述实际负责的四被告单位采用虚假材料、欺骗手段骗得银行资金的手段和行为。故上诉人汤季中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不构成自首。4.上诉人汤季中在本案处理期间积极参与政府协调工作,与债权人达成债转股协议,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原判量刑已经充分考虑上诉人汤季中的上述表现,并依法从轻处罚,上诉人及辩护人以此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汤季中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及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审被告人杨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中,上诉人汤季中、原审被告人杨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诉人汤季中如实供述了四被告单位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的犯罪事实,原审被告人杨某甲如实供述了湖州海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骗取贷款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根据原审四被告单位、上诉人汤季中、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表现,所处量刑并无不当。原审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一辉代理审判员 许金荣代理审判员 李玉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鲍 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