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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漯民终字第1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胡国利与王培培、王君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国利,王培培,王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漯民终字第11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国利,男,汉族,1985年9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斌,漯河市源汇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培培,女,汉族,1987年12月1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君,男,汉族,1985年10月5日出生。上诉人胡国利与被上诉人王培培、王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胡国利于2015年5月25日向召陵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培培、王君连带偿还其借款5万元。原审法院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2015)召民一初字第371号民事裁定。胡国利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国利的委托代理人赵斌,被上诉人王培培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院认为,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且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召陵区人民法院(2015)召民初字第371号民事裁定。二、发回召陵区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石笑云审判员  李 刚审判员  刘继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瑞珺 来自: